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1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09年9月13日」,顯係「民國110年9月13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13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