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曜廷
何堉輝 何哲輝 何皆來 興產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5日裁定,請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後之更正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八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