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堃
陳沂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1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沂堃、陳沂鑫為兄弟,渠等於民國108年6月7日11時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116碼頭管制室出站第3車道等候辦理出站手續時,因不滿告訴人000未讓渠等先行辦理手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沂鑫下車拉開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駕駛座車門,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由陳沂堃持鐵管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掌左踝挫傷、左上臂挫瘀傷3×6公分、左側背部挫傷瘀青、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宜穎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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