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慶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村正義村內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後,以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楊慶男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卻無故未按時至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於105年5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之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慶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復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被告前於98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100年8月21日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自9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濃度,暨其入監前從事網室之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女兒業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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