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德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4、5791、7733、7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居德與 蔡國民 (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謀至嘉義市○○路○○○號之1「開基古廟」竊取金牌,2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開基古廟」,先由蔡國民佯裝持香拜拜擋住監視器攝影鏡頭,再由陳居德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以布綁在神像上之鍍金銅牌剪下,竊取 許耿豪 管理之鍍金銅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渠2人因發現該銅牌係鍍金而將之丟棄在嘉義市某處之垃圾桶中。
二、蔡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上午8時許,途經嘉義市火車站前公車處旁,見 劉鳳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返回其與陳居德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居所。陳居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蔡國民於105年6月5日竊得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其與蔡國民住居所,經由蔡國民之交付而收受之。嗣於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陳居德、蔡國民住居所旁倉庫,為警發現該機車(已發還劉鳳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詎陳居德為免蔡國民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曝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偵查庭,就105年度偵字第5791號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上開時、地,蔡國民有無共同竊盜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問︰你要去偷金牌之前,事先有無告訴蔡國民?)沒有。」、「(問︰偷金牌是你自己的意思?)是。」、「(問︰你偷金牌,蔡國民有無幫助你?)沒有,是我自己動手的。」、「(問︰蔡國民真的不知情?)真的」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許耿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居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耿豪、被害人 劉美鳳 、同案被告蔡國民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5342號卷第17-18、8-12、警5072卷第9-12頁,偵字5544號卷第25、10-19、29-36、偵字第5791號卷第21頁),並有開基古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劉美鳳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5342號卷第25-31、警5072號卷第15頁、16頁、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攜帶剪刀1支行竊,而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居德就攜帶凶器竊盜部分,與同案被告蔡國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於同案被告蔡國民偷竊被
害人劉美鳳之機車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復於檢察官偵查開基古廟金牌之竊盜案件時,為了迴護同案被告蔡國民而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劉美鳳之機車業已領回、報廢(本院卷第60頁),暨其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靠補助過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耿豪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陳居德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5342號第3頁),且係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應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耿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許耿豪所有之金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左右)及被告所有支剪刀壹把,雖未扣案,然剪刀屬被告之犯罪所用,且所竊之金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1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