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兆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兆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兆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第1837號、102年度偵字第114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8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
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罪)、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施用毒品案件曾受事實上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7樓E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4月14日17時5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施兆庭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第69頁至第7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
134號,姓名:施兆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A-134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80頁、第81頁)。
㈢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見毒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50頁至第5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06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83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於①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罪)、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
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9頁),又前揭扣案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成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77.5711公克,驗餘數量13.88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各1包,送驗淨重各為0.8155公克、0.8386公克、0.5828公克,各為驗餘淨重0.8139公克、0.8330公克、0.576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09號鑑驗書、106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附卷憑參,是均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遂行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均為其所有,同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69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化學成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同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83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關連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應沒收銷燬或沒│數量│鑑驗結果│備註││號│收之物││││├─┼───────┼───┼──────────┼─────────┤│1│吸食器│2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6頁。│├─┼───────┼───┼──────────┼─────────┤│2│電子磅秤│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6頁。│├─┼───────┼───┼──────────┼─────────┤│3│夾鏈袋│2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6頁。│├─┼───────┼───┼──────────┼─────────┤│4│檢品編號:B060│1包│驗前淨重77.5711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6939號透明結晶││,驗餘淨重13.8818公│署106年度安字第48│││1包暨無從析離││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9號編號1,扣押物│││之外包裝袋││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1%。│2頁。│├─┼───────┼───┼──────────┼─────────┤│5│檢品編號:B060│1包│送驗淨重0.8155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5475號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8139公克,│署106年度安字第48│││1包暨無從析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9號編號2,扣押物│││之外包裝袋││非他命。│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2頁。│├─┼───────┼───┼──────────┼─────────┤│6│檢品編號:B060│1包│送驗淨重0.8386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5476號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8330公克,│署106年度安字第48│││1包暨無從析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9號編號3,扣押物│││之外包裝袋││非他命。│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2頁。│├─┼───────┼───┼──────────┼─────────┤│7│檢品編號:B060│1包│送驗淨重0.5828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5477號透明結晶││驗餘數量0.5769公克,│署106年度安字第48│││1包暨無從析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9號編號4,扣押物│││之外包裝袋││非他命。│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2頁。│├─┼───────┼───┼──────────┼─────────┤│8│檢品編號:B060│1包│送驗淨重0.276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5478號白色結晶││驗餘數量0.2595公克,│偵卷第26頁。│││1包暨無從析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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