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8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君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與其前夫 尤鴻雄 討論小孩監護權問題,是時尤鴻雄現任妻子即告訴人 徐安琪 亦在其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持塑膠玩具敲打告訴人後腦杓,再推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跌倒因此受有肩部、膝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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