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王詩瑋 相對人 許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擔保訴外人 黃美珠 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於107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4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相對人並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與訴外人並於借款當日,另外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面金額2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借款契約書已約定訴外人及相對人如有違約,即應賠償抗告人借款本金50%之違約金,期以高額之違約金,督促訴外人及相對人履行契約。故依該契約精神及抗告人、訴外人與相對人三方默契,既有如此高額之違約金約定,當不至於毀諾背信,倘若違約,即等同清償期屆至,抗告人自可逕予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待至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112年10月8日清償期屆至始可聲請拍賣。再者,訴外人前已有違約未繳付利息之情事,而構成違約,故依約即應給付抗告人145萬元之違約金,與上開借款本金合計,即應給付抗告人共435萬元;然訴外人卻逕以其所認定之清償款提存於法院以規避違約責任及暫止利息,更可據此論斷相對人欲以提前清償來終結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此自可解為清償期屆至。又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復已於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8日分別向訴外人及相對人提示付款而未獲清償,是以系爭借款清償期自已屆至。再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涉及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
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案件(下稱系爭訴訟),故關於塗銷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是否已清償、有無違約、違約金是否過高、利息數額、清償期是否屆至等爭執,自應由該訴訟審理加以認定,惟是否可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則依前開形式上即可認定。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原裁定卻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包含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等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資料影本,可知相對人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與訴外人確於借款當日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290萬元系爭本票1紙予抗告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相對人更於借款契約成立生效後,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即不論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係為擔保系爭290萬元之借款債務,此等情事亦經列載於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中,足堪確認。是以,依首揭說明可知,只要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查,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5條係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
8日止」(參原審卷第19頁),是本院就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應認該債務之清償期並未屆至。又綜觀該借款契約,並未約定有未按期給付利息,全部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則該借款契約是否有約定高額違約金、訴外人與相對人是否有違約,均不致影響該清償期尚未屆至之事實。至於訴外人是否已將其所認定應清償之款項加以提存而生清償之效果、清償期是否因此而提前屆至等,均涉及該債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此自應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加以審認,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惟此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無關。故該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既尚未屆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一、土地部分○○○區○○區○○段○○○○號(面積為2,29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0。│├────────────────────────────────────┤│二、建物部分○○○區○○區○○段793建號(1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第5層,││面積為38.3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註:⒈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上。││⒉建物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8││⒊含共有部分同段928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