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係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間9時至9時35分間, 陳茂彰陳凌祥 至○○理容院欲消費時,向陳茂彰、陳凌祥表示該理容院可提供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半套(即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服務,於獲陳茂彰、陳凌祥應允後,即分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費 銀銀 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對價與陳茂彰為性交行為,並以前址「○○理容院」3樓房間作為陳茂彰與 費銀銀 之性交場所;及媒介 徐佩伶 以1,400元之對價與陳凌祥為猥褻行為,並以前址「○○理容院」2樓前方房間作為陳凌祥與徐佩伶之猥褻場所而容留之,甲○○則均可從中抽取700元牟利,其餘金額則歸費銀銀、徐佩伶所有。嗣於當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理容院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之女子費銀銀所有之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0個及潤滑劑1條,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格式詳如附件二),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格式詳如附件
三、四),付與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受搜索人,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十點有明文規定。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警方未提示搜索票,有5、6個警員沒有穿制服,在伊出去騎樓牽倒地的機車時,把伊壓在地上,伊認為警方查獲程序有問題,為何不大大方進入店內云云。經本院勘驗本件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之現場蒐證光碟,依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執行搜索警員數名於行至被告經營之理容院騎樓後,即與站立於該理容院門口之男子拉扯,後一警員即往店內移動,並向被告索討鑰匙欲開啟建築物內部之門,期間持續出現被告之喊叫聲,被告在1樓騎樓處由多名男子圍住,嗣數名警員即開啟門進入門內,並爬上樓梯至2樓,再以鐵撬撬開2樓樓梯口之門,進入2樓後方房間,可見證人 鄭方圓 及另名男客在2樓後方房間內,2樓前方房間內有證人徐佩伶及正坐於床上穿著內褲之男子(即證人陳凌祥),執行搜索警員再往3樓移動,撬開位於3樓樓梯口之門,開門後見3樓有證人B女(即證人費銀銀)及證人C男(即證人陳茂彰),始對在3樓之證人B女(即證人費銀銀)出示搜索票,並翻找垃圾桶內保險套、自證人B女(即證人費銀銀)所持有之包包內取出10個保險套、潤滑劑1個等物,有本院107年8月16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可知本件警員所為搜索未於執行搜索前先出示搜索票予在場之被告,未使被告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是本件員警所為搜索程序容有違背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之情形,惟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警方執行搜索,在現場2樓查獲被告所僱請之小姐徐佩伶及男客陳凌祥在2樓前方房間內,在3樓查獲大陸地區女子費銀銀與男客陳茂彰在房間內,有現場執行搜索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衡諸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107年1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搜索前,確已於同日晚上6時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認有搜索之必要,而核發搜索票,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在卷足稽,而搜索地點係被告經營之「○○理容院」,被告見警員靠近即大聲喊叫,應係為使在理容院樓上進行性交易之小姐及男客知悉警員到場,故員警為免被告阻撓搜索程序之進行,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即逕將被告留置於1樓騎樓處,執行搜索之員警固有未依規定於搜索前即出示搜索票之情形,惟考量搜索當時員警若未立即上樓,相關跡證將有滅失之虞,有因時效上延誤而影響證據發現之必然性,況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本件員警既已事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始發動搜索執行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理容院」涉嫌妨害風化罪之相關不法證物、帳冊及犯罪所得,即未有使人民受非法搜索之情形,員警僅未依規定先出示搜索票,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未致被告之權益遭受更為不利之侵害,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又被告之圖利媒介、容留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為免被告通風報信、滅證致日後取證困難,員警為求時效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即逕行執行搜索,警方因搜索過程所查扣之相關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為權衡審酌後,仍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不同意證人費銀銀、陳茂彰、徐佩伶、陳凌祥、鄭方圓、 李俊緯 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而言,證人費銀銀、陳茂彰、徐佩伶、陳凌祥、鄭方圓、李俊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證人費銀銀、陳茂彰、徐佩伶、陳凌祥、鄭方圓、李俊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費銀銀、陳茂彰、徐佩伶、陳凌祥、鄭方圓、李俊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費銀銀、陳茂彰、徐佩伶、陳凌祥、鄭方圓、李俊緯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費銀銀、陳茂彰、徐佩伶、陳凌祥、鄭方圓、李俊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有前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原本是在3樓教大陸地區女子費銀銀按摩,是伊在幫男客陳茂彰按摩,伊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都是純粹按摩每90分鐘收費1,400元,伊都是抽700元,本次伊在1樓櫃檯有2個男客進來,伊也是告知按摩90分鐘收費1,400元,並帶他們上樓開始按摩,後來進來1個男客,伊也有再下樓跟客人講按摩收費1,400元,才一起跟客人與徐佩伶去2樓前面房間,伊不知道男客為何會說有性交易,伊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費銀銀,以2,400元之代價,與男客陳茂彰為性交之行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理容院」3樓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之女子費銀銀所有之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0個、潤滑劑1瓶等情,業據證人陳茂彰於偵查中證述「(問:107年1月8日晚間警方在○○理容院搜索時,是否在場?)是。我當時在那邊有跟那邊的小姐從事性交易。‧‧‧‧‧我一進去先問櫃臺,我就先問她這邊的收費方式,她說他們基本的收費是1400元按摩,她一開始沒有跟我說明性交易的部分,後來我再問她店裡有沒有在做性交易,她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我故意說是朋友介紹來的,她想一下才卸下心防說有,她說1400元是按摩,再加一千元就可以性交易,我就先離開,因為當時身上錢不夠,當時是我自己進去問的,李俊緯當時人在外面車上,我上車後跟李俊緯說1400元是按摩,加1000元可以性交易,我們就離開,我先去領錢,領完錢後我跟李俊緯再一起回理容院(問:李俊緯當時有無說他要去按摩還是去性交易?)他沒有說,我只有跟他說理容院有按摩跟性交易的服務。(問:回理容院的情形為何?)還是同一個櫃臺小姐,他有認得是我的樣子,因為我離開再回來的時間沒有多久,她就直接帶我和李俊緯到二樓樓梯那裡看小姐,一開始她帶兩個小姐給我看,我選了其中一個我就跟她去三樓房間,李俊緯有沒有選、選誰我不知道。到房間後,小姐問我要不要沖洗身體,洗完澡後,我們兩個就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警方就剛好到場,我們兩個都還在房間內,我也還沒有付錢。(問:〈提示甲○○戶役政相片〉此人是否為昨天的櫃臺小姐?)是。就是她跟我說性交易2400元。(問:跟你從事性交易的小姐都沒有問你,就直接發生性交易?)對,她也沒有問,沖洗完後就直接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按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李俊緯於偵查中證述「(問:107年1月8日晚間警方在○○理容院搜索時,是否在場?)是。我過去那邊按摩,陳茂彰先下去問,我在車上等他,他回車上後跟我說按摩1400元,說全套2400元,1400元有包括打手搶,全套就是性交易。我們就馬上先去領錢,領完錢再回去理容院,到理容院後老闆娘就直接帶我們兩個去二樓,之後就叫兩個小姐上來,陳茂彰先選,我就跟另外一個小姐到2樓最後一間的房間。‧‧‧‧‧(問:那小姐怎麼知道你要全套還是半套?)我去房間後先按摩,小姐可能之後再問我但還沒問,警察就到了。」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正背面),亦核與證人費銀銀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跟客人性交易?)我有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我沒有收錢,我們沒說要多少錢,他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收。(問:你於警詢時稱,以新台幣2400元跟男客陳茂彰進行性交易,有完成性行為,但對方還沒有給錢,警方就到場了,是否如此?)因為按摩是1400元,我以為我跟他發生性關係算全套,但我也沒有跟他說要2400元。‧‧‧‧‧(問:你是否認識對方?)不認識。(問:那你為何跟對方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問他是要按摩、還是先沖洗一下,他開始說隨便,我說看他,沖完以後我有撫摸他,他有感覺,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反正這樣就發生了。(問:你於警詢時稱,做一次新臺幣2400元,你再給甲○○700元拆帳,只是這次還沒有收到客人的錢,警方就到場了,有何意見?)警察問我多少錢我就說2400元,他問我說要給櫃臺多少錢,我說700‧‧‧‧‧(問:那你要跟客人收2400元?)我以為按摩是1400元,所以全套是2400元。(問:什麼是全套?)就是有發生關係。(問:你於警詢時稱,當時老闆娘甲○○叫你跟徐佩伶到2樓給客人選,陳茂彰選你之後,你就跟他一起到3樓,是否如此?)是。‧‧‧‧‧(問:跟陳茂彰發生性行為有無使用保險套?)有。(問:保險套何人所有?)我的。(問:你於警詢時稱,從107年1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成功就昨天那一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情要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至證人費銀銀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問:是否以2400元跟對方性交易?)我跟他有發生性行為,但對方跟我你情我願的,我沒有收錢。‧‧‧‧‧,因為我跟顧客有沒有發生關係,是我跟顧客之間的。」云云,惟此與證人陳茂彰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供述「當天只是在3樓房間內教費銀銀幫男客純按摩」顯然不同,是證人費銀銀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據。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媒介、容留徐佩伶,以1,400元之代價,與男客陳凌祥為半套即打手槍之行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理容院」2樓前方房間內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凌祥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在○○理容院約定為性交易?或打手槍(猥褻)之服務?)有,我是約定半套,但還沒有做,警察就到場了。(問:約定情形為何?)我進去的時候,櫃臺小姐先跟我講,說有全套的服務價錢是2400元,不要的話半套1400元。全套就是性交易,半套就是幫我打手槍。我說我要按摩半套就可以了,當時只剩下一個小姐,就由那個小姐帶我到2樓房間。當時我是有問,他們說有3個小姐,不過有2個已經被選走了,所以只剩下1個。
後來小姐帶我到房間後,有再問我要半套還是全套,並有跟我說半套1400、全套2400,確定我要半套1400後,她就開始幫我全身按摩,後來警察就來了。‧‧‧‧‧(問:你進去之前是否知道○○理容院有全套或半套的服務?)不知道,是我進去的時候櫃臺就有跟我介紹有按摩跟半套,櫃臺小姐走到後門才跟我說有全套跟半套,小姐在房間也有再重複跟我說一次,確認我要哪一種。(問:後門是指哪裡?)他們門口進去之後,走過櫃臺,經過一兩個小房間,到後門從後門走上2樓,櫃臺小姐是在2樓跟我講的。在櫃臺她還沒有跟我確認要不要、我也還沒有講,她就把我帶去後門。‧‧‧‧‧(問:〈提示甲○○相片〉是否為在場的櫃臺小姐?)是。」(見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證人徐佩伶於偵查中結證「(問:店裡是否有提供全套、半套的服務?)1400元就是半套了。全套我就不清楚了。(問:半套的內容是什麼意思?)就是幫客人DIY打手槍。(問:工作內容你們跟老闆約定好,就是客人來消費90分鐘可以指壓、油壓、按摩、打手搶,收取1400元?)是。客人錢交給櫃臺,我們是下班後再領。(問:證人陳凌祥證稱,你帶他去房間時有跟他確認全套性交易收費2400元、半套打手槍收費1400元,是否如此?)是。因為他問我們店裡的消費情形。(問:你有無在做全套服務?)沒有,我只有做半套服務。‧‧‧‧‧(問:你店裡小姐有人在做全套?)是。‧‧‧‧‧(問:你於警詢時稱,幫客人按摩1400,你拿700,店家抽700,但如果從事性交易,店家就不會抽,是否如此?)是。如果從事性交易的話,小姐是收2400,店家還是只抽700。(問:你怎麼知道性交易是2400元,店家不抽?)因為店家也有跟我說過。(問:店家是誰?)是甲○○。‧‧‧‧‧(問:客人來都是櫃臺接洽?)是,都是由甲○○或 李文彬 接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正背面)。堪認於107年1月8日晚間9時至9時35分間,被告確對至○○理容院之男客陳茂彰、陳凌祥表示該理容院可提供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之服務,並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費銀銀以2,400元之對價在3樓房間內與陳茂彰為性交行為,及媒介、容留徐佩伶以1,400元之對價在2樓前方房間與陳凌祥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被告並各得從中獲取700元。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茂彰、李俊緯、陳凌祥3人均係前往理容院消費之男客,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怨糾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衡情彼3人應無無端故予誣攀被告之必要;另證人徐佩伶係在被告經營之○○理容院任職之員工,證人費銀銀係大陸地區人士,依被告所述證人費銀銀係在店內學習按摩者,與被告均無糾紛,苟無其事,證人費銀銀、徐佩伶何需杜撰不實之收費及交易方式、陷被告入罪?況證人陳茂彰、陳凌祥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在1樓櫃檯即有告知全套性交易價錢是2,400元,半套打手槍是1,400元等情,是被告辯稱店內未做性交、猥褻,是純按摩收費1,400元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前揭大陸地區女子費銀銀所有置於房間廁所垃圾桶內之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在其包包內未使用之保險套10個及潤滑劑1條扣案可證,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宜蘭縣政府102年5月22日府旅商字第102090171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紙、現場查扣證物之照片3幀、搜索錄影翻拍照片10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16至28頁、第31至39頁),並有本院勘驗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非無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猥褻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而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再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約定為性交行為向男客收取對價2,400元、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向男客收取1,400元,被告則均可從中抽取700元,縱未及射精或尚未收費,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復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本案107年1月8日晚間9時至9時35分許,先後媒介並容留費銀銀與男客陳茂彰為性交行為、徐佩伶與男客陳凌祥為猥褻之行為,並可抽取報酬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但其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並抽取700元牟利,其擔任負責人角色情節非輕,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遭查獲之犯行僅2次,衡量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為大陸地區來台結婚之女子、經營○○理容院、家中有丈夫及丈夫與前妻所生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至男客陳茂彰、男客陳凌祥之費用尚未及下樓結帳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二)另扣案之帳冊2本,據被告自陳係記載按摩小姐按摩收費1,400元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2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係證人費銀銀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費銀銀及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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