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 蘇仁柏 上列原告與被告GamitMary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8年6月12日送達於原告後,原告僅具狀陳報被告之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行動電話號碼,其餘事項則逾期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陳報狀、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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