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疑心性強,懷疑上訴人與其他女人有曖昧行為,於
民國(下同)93年間,委託徵信社跟蹤上訴人,並經常莫名指責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難以同居生活。
㈡被上訴人自89年至92年間,經常鎖住家門,不讓上訴人進入
,並於92年8月15日揚言上訴人沒有資格住在民族北街之住所,因此上訴人搬回關廟與父母同住。
㈢上訴人之父母已年邁,健康不佳,有賴上訴人與之同住以利
照顧,希望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之苦衷,能夠回到關廟住處履行同居,以便照應父母。
㈣兩造始終並未就履行同居地點達成協議,無法推定應在歸仁民族北街住處履行同居,原審之認定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醫療收費收據影本乙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感情本和睦,實因上訴人於發生婚外情後,才對被上訴人態度大變:
⒈兩造在大學時交往,因被上訴人懷孕,雖上訴人未服兵役、
無任何經濟基礎,兩造仍步入禮堂完婚。婚後,被上訴人善盡妻責,除照顧小孩,另外亦開設補習班,前10年被上訴人為減少支出,一人在補習班中兼數職(從老師、會計、清潔工等一手包辦),且實際上是無給薪。之後漸有積蓄,得以貸款購屋,孩子上學後,閒暇之餘,兩造常偕同外出遊玩。⒉詎料之後上訴人有了婚外情,漸與被上訴人疏離,被上訴人
不知實情,原誤以為是上訴人更年期將屆所引發之壞脾氣,嗣種種不尋常之跡象發生,包括上訴人無故晚歸或徹夜未歸,上訴人一再以迴避態度面對被上訴人之詢問,客觀上足讓一般人認為上訴人有難言之婚外男女關係。倘上訴人坦蕩、無不貞行為,有何事蹟可讓被上訴人無端生怒氣?而何能致使睡眠不足而生活在恐懼中?㈡被上訴人珍惜考上公務員之機會,因自認資質不如同期之年
輕人,只能勤能補拙,靠加班把份內工作完成。但被上訴人於92年6月中風後,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即離去,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若確有困難或苦衷,自應與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
心結,保全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方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其盡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至73年與公婆同住,迄78年
遷居至歸仁民族北街之住所時,夫妻感情本融洽,詎上訴人竟於92年8月無故離家,且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經被上訴人要求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卻遭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借據、殘障手冊、服務證、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及照片6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兩造已成年之子乙○○,惟乙○○陳報拒絕證言。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8年6月間結婚,20餘載夫妻恩愛,婚姻現仍存續中,未料近年來上訴人常藉故百般挑剔被上訴人,無端要求離婚,經親朋告知,係上訴人與居住台南市之訴外人 曾美華 過從甚密而引起。上訴人於92年8月無故搬離住所出走後,隨即於同年1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婚姻無效訴訟,雖歷此種種,被上訴人念及家和萬事興,仍期望上訴人能回家團聚,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於「台南縣○○鄉○○村○○鄰○○○街○○○巷○號」同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疑心性強,懷疑上訴人與其他女人有曖昧行為,曾委託徵信社跟蹤上訴人,並經常指責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難以同居生活。被上訴人自89年至92年間,經常鎖住家門,不讓上訴人進入,並曾揚言上訴人沒有資格住在民族北街之住所,因此上訴人搬回關廟與父母同住。上訴人之父母已年邁,健康不佳,有賴上訴人與之同住以利照顧,希望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之苦衷,能夠回到關廟住處履行同居,以便照應父母。況兩造始終未就履行同居地點達成協議,無法推定應在歸仁民族北街住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6月間結婚,育有一子乙○○(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台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所,惟上訴人於92年8月間離開兩造上開住處,迄今未曾同居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2年8月起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之住所或應履行同居地點在何處?」,爰分述之:㈠兩造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
按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辯稱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完成結婚手續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兩造婚姻無效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惟經原審法院92年度婚字第959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應堪認定。
㈡兩造之住所或應履行同居地點在何處?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夫妻之住所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子乙○○於78年間即共同居住在「台南
縣○○鄉○○村○○鄰○○○街○○○巷○號」,並自78年7月24日即設籍於該地,迄今被上訴人與其子仍住於該處,上訴人雖於92年間自行搬出,並於94年6月1日將戶籍另遷至「台南縣○○鄉○○村○鄰○○街○○號」,惟兩造並未另行協議同居地點各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無誤,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 葉麗英黃忠學 於原審分別證稱:「我於78年搬到歸仁鄉,就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是鄰居,我以前看他們很恩愛…原告一直都住在這裡…」、「…知道被告(上訴人)還住在歸仁鄉,但被告我比較少看到。」等語(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審酌兩造自78年間遷入「台南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所,迄上訴人於92年8月間離家時止,時間前後長達14年,且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乙○○目前仍設籍及居住該址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同協議之住所,係在戶籍地之台南縣○○鄉○○村○○鄰○○○街○○○巷○號,洵有理由。
五、次按上訴人於92年8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是否有正當理由?經查:
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伊所以於92年8月間離家,係遭被上訴人趕出
家門,當時僅有兩造及兩造之子乙○○在場,並非無故離家拒絕同居」云云。但查兩造之子乙○○經本院依職權傳訊,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拒絕證言,兩造亦陳明不希望其子乙○○到庭作證,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並無法證明。按夫妻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之個體,相處日久,發生摩擦、齟齬,在所難免,縱或兩造爭執中,一方偶有口出惡言,大多為發洩心中之不滿,係一時情緒之抒發,如無其他積極之作為,難認係內心之真意。況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嗣後如何將伊趕出家門之具體作為,所辯係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乙節,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且會破壞房門
及摔東西,伊恐懼身體受到被上訴人之傷害,不敢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葉麗英於原審所述:「…我以前看他們很恩愛,我看他們一直都很好,我住在原告(被上訴人)的另一端,也沒有看過或聽過他們之間發生何事,我覺得他們之間應該沒有什麼事…原告一都住在這裡…,他們兩個人都是老師,而且也沒有特別的事,我也沒有看到或聽過。」(原審卷第48頁);另一證人黃忠學於原審亦稱:「我與兩造是鄰居,但是我沒有看過他們之間有吵架或其他的事…」(原審卷第48頁),足認兩造於居住○○鄉○○○街住所期間,感情尚屬和睦,上訴人應無受到被上訴人以暴力脅迫致發生恐懼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不能同居之事由,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因父母年邁且身體欠佳,伊欲與父母同住以利照顧」云云。惟按上訴人果若真心照顧年邁雙親,宜與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捨此不為,擅自搬離原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住所,且其自承於92年8月份離家後,一直未回原住處,亦不知被上訴人與其子乙○○生活之情況(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況兩造之住所(台南縣○○鄉○○村○○鄰○○○街○○○巷○號)與上訴人父母住處(台南縣○○鄉○○街○○號)相距不遠(見本院卷第88頁地圖網),更有一弟住在台南市及姐、妹各一人(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上訴人如欲同時照顧父母與兼顧家庭,應非難事。今上訴人以照顧父母為由,拒絕回到兩造原協議之住所,反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搬至上訴人父母住處同居,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於兩造原協議之住所即「台南縣○○鄉○○村○○鄰○○○路○○○巷○號」履行同居,洵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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