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短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佳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短夾1只,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5025號、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369號案卷無訛。是扣案之仿冒「LV」商標短夾1只,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