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邱朝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1、252號、100年度偵字第20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於100年
1月25日、3月6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819、3165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413公克,驗餘淨重0.4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