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聲請管收相對人事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95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管收相對人甲○○參個月。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被管收人已保證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下午2時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帶蓮嘉公司帳帳冊及該公司經理,交代清楚日通公司資金流向及目前日通公司車輛由何公司使用、停放地點及使用中流向,因而認為目前暫無管收抗告人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為日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2年2月11日親至抗告人處報告義務人日通公司之財產狀況,陳述「公司現已無發票,經營困難,請求辦理分繳」,惟日後並未按期繳納,且於92年3、4月間處分日通公司名下所擁有之固定資產予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嘉公司)、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晟公司)、來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來晟公司),取得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617,500元,相對人明知該處分所得利益係屬日通公司所有,不但未清償公司積欠之稅金,竟擅自將該筆款項交予為義務人董事之蓮嘉公司,其為達逃避執行之目的而隱匿處分財產之行徑甚明。
(二)相對人拒絕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抗告人詢問時及原審管收辯論庭皆辯稱不知悉日通公司名下車輛之所在及現何人使用,諉稱該等車輛公司經理比較清楚,其所辯顯不符合公司經營常理,為相對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相對人有管收之必要:日通公司經理 賴泓毓 於95年8月17日於抗告人處調查時堅稱,伊僅經手公司業務部分,公司之財產處分非伊決定,而係相對人決定,顯見相對人推卸責任與公司經理,惡性重大;又縱相對人明確交代日通公司資金流向,並不能改變其蓄意處分公司財產之事實,亦不能達促其自動履行欠款之管收制度目的,故有管收之必要。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管收事由,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之行為是否合於管收事由並未依法為審理,僅於庭訊曉諭相對人應說明資金流向,顯有違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之日通公司滯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之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且義務人日通公司於92年3、4月間以買賣方式,將其名下固定資產出售予蓮嘉公司、利晟公司、來晟公司,取得金額共5,617,5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抗告人處及原審雖辯稱:伊自93年開始就沒有在公司參與業務,目前仍由其他員工以蓮嘉公司繼續營運,公司生財器具抵給員工;有聽說公司資產賣給利晟及來晟這兩家公司,(出售之561萬元流向如何?)拿來週轉使用,每月付租金給他們。(公司被停用發票,為何還有營業行為?)那些錢日通公司已經不能用了,就給蓮嘉公司使用;日通公司處分的資產500多萬元沒有錯,日通公司欠員工錢,賣的錢就給員工組成的蓮嘉公司去運用,伊都不知道金錢流向等語。相對人既表示其係於93年開始始未在公司參與業務,可證其明知並參與日通公司於92年3、4月間處分固定資產,相對人未思應依法儘速繳納日通公司所欠稅金以盡納稅義務,反將處分公司固定資產所得價金交予第三人蓮嘉公司使用,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
(二)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3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本件經抗告人於95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補繳上開稅款後,迄未繳納,且經原審法院當庭訊問抗告人結果,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財產及資金流向情事均以不知情一語帶過,拒絕正面回應,對於本件欠稅款亦以公司資本已虧損而未提出清償方案,足見相對人自始即無意繳納欠稅款,則除管收相對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從而,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開欠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自應認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就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及必要性,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管收相對人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第9項、第24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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