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李應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40,2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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