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莛畯
姜品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欄別更正前更正後一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二理由欄貳、二、(一)第62至65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理由欄貳、二、(六)第1至4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據上論斷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