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8年度訴字第94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 高嘉良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高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品綸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品綸、高嘉良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4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神秘女超人」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及把風之工作(俗稱車手)。黃品綸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黃品綸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予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支付按其當日提款總金額2%之比例計算之報酬;黃品綸、高嘉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黃品綸及高嘉良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7「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7「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予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互相於對方提款時擔任把風之角色,其等復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將彼此所提領之贓款彙整後,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支付按其等當日提款總金額2%之比例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施亘吳睿塏郭奕佐陸宥綺喬尚鳳楊智閔薛忠晟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品綸、高嘉良及被告黃品綸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品綸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高嘉良亦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2人及被告黃品綸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的行為沒有構成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品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及被告高嘉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亘、吳睿塏、郭奕佐、陸宥綺、喬尚鳳、楊智閔、薛忠晟、證人即被害人 陳嵩霖郭紫茵曾馨慧 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以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在本案中,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2人即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此觀之,被告2人前開舉止之作用顯然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而匯入或存入前開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衡以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主觀上既知其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當知其等切斷金流去向造成員警查緝不法款項之困難,已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顯然知悉其等前開提領並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情,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洗錢之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2人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綸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高嘉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品綸於108年4月6至10日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
1、2、4、6、8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高嘉良於108年4月4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高嘉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品綸、高嘉良分別於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4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秘女超人」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2人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高嘉良加入詐欺集團後,即於108年4月6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81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高嘉良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91至192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81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217至219頁)存卷可佐,而被告高嘉良於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為108年4月21日,業經認定如前,均在被告高嘉良前揭於108年4月6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是被告高嘉良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高嘉良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高嘉良於本案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高嘉良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被告黃品綸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
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其經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
4、6、8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其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後,是被告黃品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所示犯行並非被告黃品綸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黃品綸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所示時間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黃品綸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高嘉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以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黃品綸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被告高嘉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惟該條之所以將第3款列為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並較一般詐欺罪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致電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亦即均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施詐,此顯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行為構成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故前揭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及被告高嘉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至10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品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品綸於事實欄一所載,單獨於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於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及替對方把風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黃品綸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高嘉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黃品綸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犯行,以及被告高嘉良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高嘉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高嘉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亦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復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之犯罪,益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品綸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黃品綸參與詐騙告訴人施亘、吳睿塏犯行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被告黃品綸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施亘、吳睿塏犯行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郭奕佐犯行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陸宥綺犯行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又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黃品綸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郭奕佐犯行之行為,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參與詐騙被害人郭紫茵犯行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施亘、吳睿塏、郭奕佐犯行之行為,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及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嵩霖、郭紫茵、告訴人陸宥綺、楊智閔犯行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且與被告高嘉良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薛忠晟、被害人曾馨慧犯行之行為,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追加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雖未記載被告2人於108年4月21日21時29、30分許提領共計3萬元之部分,但被告2人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十一)爰審酌被告黃品綸、高嘉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品綸與被害人陳嵩霖、告訴人喬尚鳳分別成立調解、被告高嘉良亦已與告訴人吳睿塏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119至120頁,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151至152頁)存卷可佐,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沒收: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 陳其 等係照提領款項金額之2%
計算報酬數額,由負責提領款項之人取得該報酬,負責把風之人未能取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04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黃品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被告高嘉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犯行之所得,亦以上開比例計算之,即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此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品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6、8所示之罪項下,及被告高嘉良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品綸與被害人陳嵩霖、告訴人喬尚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且其已給付被害人陳嵩霖1萬餘元,及給付告訴人喬尚鳳3,000元,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33頁、第215頁)存卷可參,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對於被告黃品綸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十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黃品綸自108年4月1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其於本案最後一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為詐騙犯行之時,參與期間非長,且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亦僅有1個月,復衡以被告黃品綸自承曾至速食店工作,亦曾擔任過保全,於本案審理期間,在玻璃工廠工作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98頁),可認其另有固定且正當之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性,是由被告黃品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其尚非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對被告黃品綸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綸、高嘉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黃品綸即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及被告2人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7「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持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7、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並交回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及被告2人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陸宥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黃品綸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應予更正),自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6,000元,因認被告黃品綸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然查,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2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2人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2人本案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6「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陸宥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1萬5,01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被告黃品綸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4月10日20時3至13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共計2萬1,000元(即被告黃品綸於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1萬5,000元部分以及公訴意旨(二)所指提領6,000元部分),然告訴人陸宥綺於該日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僅有1萬5,010元,已經被告黃品綸於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出,是被告黃品綸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6,000元部分,顯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告訴人陸宥綺之犯行無涉,準此,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黃品綸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黃品綸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有提領該6,000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黃品綸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罪。
四、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二)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一)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品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公訴意旨(二)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品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8年4月21日22時56、57分許及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108年4月10日17時33至45分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並未載明被告黃品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5「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黃品綸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黃品綸於如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8年4月21日22時5
6、57分許及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8年4月10日17時33至45分許,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故難認被告黃品綸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是移送併辦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品綸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8年4月21日22時46分、同日22時49分、同日22時53分、同日23時25分許、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108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與被告黃品綸前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理由欄參、三、㈠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且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黃品綸於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6「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陸宥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於108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6,000元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被告黃品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
743、14288號起訴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理由欄參、三、㈡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因本院就前開起訴部分已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已一併審究,自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處理,一併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楊智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嗣被告黃品綸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因認被告黃品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貳、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追加起訴被告黃品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追加起訴,該案於108年8月26日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繫屬在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就同一事實再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慧珍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承勳、歐蕙甄、張紜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起訴書及本院案號罪名及宣告刑1黃品綸高嘉良告訴人施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2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施亘,假冒為讀冊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先前有上網下單訂閱20多本書,可能係公司網路更新時遭骇客入侵,致其無法看到該筆訂單,如需取消該筆訂單,需聯繫永豐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為永豐銀行專員,向施亘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施亘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1日2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6,987元至右列帳戶。 易思華 於中華郵政鳳山行政中心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所得為139元①告訴人施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15至19頁)②告訴人施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89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47頁、第5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卷第19至20頁)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39至4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卷第15頁、第2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31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31頁、第3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33至3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86至187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⑤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黃品綸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黃品綸高嘉良告訴人吳睿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及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22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睿塏,假冒為TAAZ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設定為重複訂單,導致重複扣款,將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吳睿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吳睿塏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1日22時44分、22時49分、23時20分及23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13萬1,086元至右列帳戶。易思華於中華郵政鳳山行政中心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所得為2,621元①告訴人吳睿塏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21至25頁)②告訴人吳睿塏之手機內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手機內來電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101至109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47頁、第5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卷第19至20頁)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39至4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卷第15頁、第2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31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31頁、第3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33至3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86至187頁)⑥告訴人吳睿塏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93至95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⑤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黃品綸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黃品綸被害人陳嵩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嵩霖,假冒為HITO本舖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賣家疏失致其帳號從一般會員變為VIP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再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嵩霖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嵩霖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9時3分、3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及存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陳建勳 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所得為1,180元①被害人陳嵩霖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33至35頁)②匯款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43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7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卷二第137至141頁)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5頁、第167頁、第171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1至23頁、第169頁、173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②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黃品綸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黃品綸被害人郭紫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紫茵,假冒為讀冊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先前有上網購物,因内部人員作業疏失誤植為12筆,可能自其帳戶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人員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向郭紫茵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郭紫茵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8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2元至右列帳戶。陳建勳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所得為400元①被害人郭紫茵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87至89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3月26日重營字第1091800140號函附之被害人郭紫茵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39至143頁)③被害人郭紫茵之手機內來電紀錄擷圖1張(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99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77頁、第203頁)⑤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5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33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②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黃品綸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品綸告訴人郭奕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奕佐,假冒為橙姑娘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其帳戶將每個月遭自動扣款,欲通知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郭奕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奕佐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7時26分至29分、18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63元至右列帳戶。陳建勳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所得為4,400元①告訴人郭奕佐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05至113頁)②告訴人郭奕佐之手機內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29至135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77頁、第203頁)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5頁、第15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卷第52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9頁、第15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29至134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②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黃品綸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段,致郭奕佐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9時、19時10分、19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8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陳建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郭奕佐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05至113頁)②告訴人郭奕佐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第46至48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第103至107頁)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5頁、第155頁、第163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35至136頁)6黃品綸告訴人陸宥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陸宥綺,假冒為歡樂鹿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每月重複扣款,需通知郵局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向陸宥綺佯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陸宥綺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10元至右列帳戶。陳建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所得為300元①告訴人陸宥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51至53頁)②告訴人陸宥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65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第103至107頁)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5頁、第151頁、第159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9頁、第153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37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②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黃品綸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品綸告訴人喬尚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喬尚鳳,假冒為其姪子 喬文嘉 ,佯稱因做生意積欠廠商款項,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喬尚鳳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5日11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莊雅菱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所得為1,000元①告訴人喬尚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73至77頁)②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123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3月26日合金景美字第1090000962號函附告訴人喬尚鳳帳戶之相關資料(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45至152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81頁、第203頁)⑤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5頁、第147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3頁、第14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黃品綸高嘉良告訴人楊智閔(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追加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智閔,假冒為郵局值班人員,向其佯稱先前在金石堂網站購物之訂單多出12筆,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智閔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1日21時6分至22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及存款共8萬9,970元至右列帳戶。易思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所得為600元高嘉良所得為1,200元①告訴人楊智閔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33至36頁)②告訴人楊智閔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39至4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53至57頁)③告訴人楊智閔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59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23頁、第69至71頁)⑤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61至6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19至25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3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27至3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88至189頁、第223至224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黃品綸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30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黃品綸高嘉良告訴人薛忠晟(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2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薛忠晟,假冒為瘋狂賣客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訂購方式若欲從商務轉為個人,須解除扣款之資料,才不會被每月扣款,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云云,再假冒為玉山銀行人員,向薛忠晟佯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薛忠晟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1日2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易思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嘉良所得為502元①告訴人薛忠晟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97至101頁)②告訴人薛忠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103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23頁、第69至71頁)⑤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61至6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19至25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3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27至3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88至189頁、第223至224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②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嘉良部分)(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黃品綸高嘉良被害人曾馨慧(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馨慧,假冒為FM時尚美鞋網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宅配人員多刷24筆交易,倘欲取消將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曾馨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曾馨慧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1日2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24元至右列帳戶。易思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嘉良所得為598元①被害人曾馨慧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127至131頁)②被害人曾馨慧之存摺封面影本、手機內轉帳擷圖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133至135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23頁、第69至71頁)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61至6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19至25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3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第27至3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88至189頁、第223至224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②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嘉良部分)(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新臺幣)1黃品綸高嘉良告訴人施亘、吳睿塏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2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2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2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2時56分至同日22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東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9,010元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3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8,005元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3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銀行誠品台大店內之自動櫃員機1,005元2黃品綸被害人陳嵩霖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9時11分至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10元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9時43分至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3黃品綸被害人郭紫茵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4黃品綸告訴人郭奕佐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郭奕佐匯款共計12萬9,963元至陳建勳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7時33分至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7時42分至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7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2樓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9時02分至0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郭奕佐匯款共8萬9,985元至陳建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9時4分至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黃品綸108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5黃品綸告訴人陸宥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黃品綸108年4月10日20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6黃品綸告訴人喬尚鳳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黃品綸108年4月25日11時29分至3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7黃品綸高嘉良告訴人楊智閔薛忠晟被害人曾馨慧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1時19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高嘉良108年4月21日21時29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高嘉良108年4月21日22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高嘉良108年4月21日22時50分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6萬元高嘉良108年4月21日22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附表三:
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新臺幣)起訴書及本院案號告訴人楊智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智閔,假冒為郵局值班人員,向其佯稱先前在金石堂網站購物之訂單多出12筆,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智閔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1日22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易思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綸108年4月21日22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108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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