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改為「…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遂命其女兒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7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之記載更改為「…遂命其女兒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新店碧潭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70,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陳柏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燒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 張高招治 受有新臺幣70,000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