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上訴人 賴憲威 兼訴訟代理人 蘇雅 莙被上訴人格連 杜曼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敏 能被上訴人 高沅辰
張文欽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複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 蘇雅莙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憲威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蘇雅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蘇雅莙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格連杜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原名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欽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本息(原審卷㈠第4頁、108頁反面)。 嗣蘇雅莙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本於同一之事實,追加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張文欽連帶為同一之給付(本院卷㈠第123頁)。經 核蘇雅莙 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憲威於民國105年4月1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館參觀婦幼展,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於展場懸掛「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海報及格連杜曼博士之肖像,被上訴人高沅辰並聲稱該公司製作銷售之胎教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係獲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合法授權,並出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教育協會(下稱財團法人兒慈協會)之名片,表明教材有助於提高學習專注力,且有階段性售後到府服務,賴憲威因對格連杜曼博士及其創設TheInstitutesfortheAchievementofHumanPotential.Inc(中譯: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下稱IAHP)於幼教領域之名聲多有所聞,遂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簽訂商品訂購契約書,以11萬8,400元為對價,向該公司購買國文、英文及音樂教材,已支付6萬1,200元。上訴人蘇雅莙於104年9月4日在圓山花博爭艷館參加婦幼展時,經張文欽以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代理IAHP,協助孩童嬰幼兒時期腦部潛能開發,且有美國授權並提供每月到府專業教學,蘇雅莙因此簽訂商品訂購契約書,以10萬8,000元為對價,向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購買國文、英文、音樂教材,已支付3萬6,000元。詎高沅辰於賴憲威之子出生後提供一次服務即無下文、張文欽於蘇雅莙之小孩出生後亦推諉未到府教學,該公司銷售之教材係自行研發,未經合法授權,存有價值及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具保證之品質,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之事由所致,該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高沅辰、張文欽為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之受雇人,以出示不存在之財團法人兒慈協會名片,及謊稱每月到府教學等不實手段向伊推銷,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教材,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財產上權利;張文欽將其與蘇雅莙因買受系爭教材之部分對話往來內容提供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使用,並經原審共同被告 林定豪 (未據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轉傳其他懷孕媽媽以證明確有效用,與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温敏能 另傳送對於 蘇雅宭 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資料與其他家長,致蘇雅宭持續遭受陌生人打擾,需靠藥物控制精神狀況,致健康、信用及隱私權受到侵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蘇雅莙於105年9月間終止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之契約、賴憲威亦於106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該公司之契約。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應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返還賴憲威已付價金;高沅辰、張文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僱用人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依序對賴憲威、蘇雅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温敏能為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及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則,就伊所受損害,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賴憲威求為命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高沅辰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連帶,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與温敏能連帶,各給付其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蘇雅莙求為命張文欽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連帶,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與温敏能連帶,各給付其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賴憲威提起上訴、蘇雅莙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蘇雅莙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為同一請求,已如前述。賴憲威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憲威部分廢棄;㈡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賴憲威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及高沅辰應連帶給付賴憲威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及温敏能應連帶給付賴憲威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蘇雅莙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雅莙部分廢棄;㈡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張文欽應連帶給付蘇雅莙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及温敏能應連帶給付蘇雅莙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教材為温敏能於92年間參考美國格連杜曼博士之幼教理論自行研發製作,並以「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行販售,嗣於98年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格連杜曼GLENNDOMAN」之商標註冊證,即以此商標販售系爭教材。温敏能於100年間,與IAHP於亞洲之獨家經銷商新加坡GDBaby'S公司(下稱新加坡GD公司)之負責人洽談合作事宜,並以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加坡GD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出版合約書,以及新加坡律師公證由新加坡GD公司代表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核發予「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經銷合約約定由IAHP取得系爭教材之著作權及台灣地區之商標後,再授權予「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於國內之GLENNDOMAN所有相關英文及/或翻譯成繁/簡體中文商標,並指定「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教材於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嗣執上開文件獲准更名為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温敏能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就「杜曼教學法」申請註冊商標登記,足見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製作、經銷、出版、販售之系爭教材業經合法授權。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因銷售業經IAHP合法授權之書籍,為吸引顧客前來提高銷量,於展場攤位張貼格連杜曼博士相關文案海報,但並非表示所販售之所有教材或產品均與格連杜曼博士相關;伊於推銷系爭教材時,未在廣告文宣上提及格連杜曼博士、名義,亦未保證係格連杜曼博士授權,而係以過往顧客使用其產品、教材之真實案例及實際成效,吸引大眾購買。張文欽、高沅辰出示名片係誤印為財團法人兒慈協會,實際應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兒童慈善教育協會(下稱社團法人身障兒慈協會),該協會確實合法存在及運作,理事長即為温敏能;高沅辰、張文欽並未承諾每月到府教學,商品訂購契約書載明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僅提供一次免費到府服務有關產品使用及教學內容說明,此外將不提供服務人員到府指導或教學,伊並無藉詞欺罔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以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於展場中掛載格連杜曼博士相關海報布條之行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罰鍰,惟該處分未就授權爭議為論斷,況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亦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無從證明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出售之系爭教材未獲正版授權,系爭教材並無欠缺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復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蘇雅莙經温敏能要求停止於網路散播系爭教材未經合法授權、欺騙消費者等言論未果,台灣格連杜曼公司為維護商譽,對之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未侵害蘇雅莙之權利。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㈠IAHP係由格連杜曼博士(GlennDoman)所創立,為專門研
究人類復健及兒童智能開發之機構,新加坡GD公司為IAHP及格連杜曼授權之亞洲經銷商。
㈡新加坡GD公司曾與「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
約書(DISTRIBUTIONAGREEMENT)、出版合約書(PUBLISHINGAGREEMENT)暨各該附錄,及經新加坡律師公證之新加坡GD公司代表格連杜曼核發予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前身「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7年1月17日以公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定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在銷售展場懸掛「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海報布條,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裁處50萬元罰鍰。
㈣賴憲威於105年4月1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婦幼展,經高沅
辰接洽而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文、英文、音樂等教材,共計11萬8,400元,至今給付6萬1,200元。
㈤蘇雅莙於104年9月4日在臺北市圓山花博園區之婦幼展,經
張文欽接洽,向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購買國文、英文、音樂等教材,共計10萬8,000元,蘇雅莙已給付3萬6,000元,雙方已於105年9月間終止契約。
㈥温敏能曾對蘇雅莙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6044號)。
㈦温敏能依㈡之合約書及授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超級
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
五、關於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系爭教材為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敏能於92年間
自行研發製作,以「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3年間起發行販售,温敏能另於98年10月1日、99年5月1日、7月16日、8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16、41類「格連.杜曼GLENNDOMAN」之商標註冊權,有訂購單及商標註冊證可稽(原審卷㈡第5至9頁、93頁、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183頁、207頁)。新加坡GD公司為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授權之亞洲區經銷商,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加坡GD公司網站網頁畫面可稽(原審卷㈠第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前述四、㈠)。「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日與新加坡GD公司簽訂經銷合約(DISTRIBUTIONAGREEMENT)及出版合約(PUBLISHINGAGREEMENT),並於同年2月21日取得業經新加坡律師公證之新加坡GD公司核發之授權書等情,已如前述(前述四、㈡),並有上述契約(含中譯本)及授權文件可稽(原審卷㈠第81至90頁、本院卷㈠第296至299頁、581至602頁、647至661頁)。揆諸經銷合約前言記載:「THEINSTITUTESFORTHEACHIEVEMENTOFHUMANPOTENTIALownsand/orisauthorizedtolicense
useoftheTrademarksandCopyrightedWorks(alsoidentifiedasthe"Product(s)")」【中譯:人類潛能開發研究院擁有及/或被授權使用商標及著作權作品(亦稱為「產品」)】、「...theCompany(即新加坡GD公司,下同)istheSoleDistributoroftheProductsforTHEGENTLEREVOLUTIONPRESSandSoleLicenseeforTHEINSTITUTESFORTHEACHIEVEMENTOFHUMANPOTENTIAL
andGLENNDOMAN(the"Principals")intheterritory.」【中譯:新加坡GD公司為本區域內溫和革命出版社之獨家經銷商,及人類潛能開發出版社暨GLENNDOMAN之獨家經銷商】、「GLENNDOMANownsthenameandmark"GLENNDOMAN"inEnglishandTranslatedTraditional/SimplifiedChinese(Mandarin).」【中譯:
GLENNDOMAN擁有英文及經翻譯之繁/簡體中文之名稱及商標「GLENNDOMAN(格連.杜曼)」】、「TheDistributoragreedtoassignalltrademarksrelatedtoGLENNDOMANinEnglishand/ortranslatedtotraditional/simplifiedChinese(Mandarin)registered
intheRepublicofTaiwanwithoutanyclaimforcompensation,lossofgoodwilloranysimilarloss.【中譯:在無任何賠償、商譽損失及類似損失之索賠要求下,經銷商同意受讓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GLENNDOMAN所有相關英文及/或翻譯成繁體/簡體中文商標】、「...theCompanyagreestoappointtheDistributor(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asthesoledistributoroftheproductexclusivelyintheareaofRepublicofTaiwansubjecttothetermsandconditionsasstipulatedinthisAgreement.」【中譯:新加坡GD公司同意指派台灣格連杜曼公司為台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並應依循本契約條款之約定】,於契約定義(DEFINITION)則記載:「the"Product"meansproductscurrentlybeingmanufacturedandsoldbytheCompanyandtheDistributor.」【中譯:本契約所謂「產品」係指現由新加坡GD公司及經銷商所製作、販售之產品】,而新加坡GD公司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格連杜曼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為由移送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之事件中,亦表示:「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前於100年稍早驟然往訪該公司,當場出示未經授權之書籍及教材之目錄,及臺灣商標主管機關所發給未經授權之『GLENNDOMAN』及『DOMAN』商標。該公司立即表示上開商標均未經授權,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坦承未經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同意申請系爭商標,為此致歉,並表示渠欲協助在臺灣推廣格連杜曼博士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著作。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提議在其獲得授權翻譯格連杜曼書籍後,將歸還上開商標予權利擁有者,即格連杜曼博士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屐協會;該公司則提議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應先歸還系爭商標,再進行未來合作事宜。在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同意此議後,雙方進行契約之磋商,並於101年1月1日2簽訂出版及經銷等2份契約」,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系爭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25頁),核與該公司執行長106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234頁正、反面)。「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月11日、7月19日、10月5日依序依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匯款美金1萬6,000元、新加坡幣6,610.32元、美金8,250元予新加坡GD公司充為部分授權金,並在同年8月10日申請更名為台灣格連杜曼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4日准為更名登記,嗣該公司於103年11月16日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杜曼教學法」之商標註冊證,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693010號函及商標註冊證可稽(原審卷㈠第23、91、92、163頁、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足見新加坡GD公司於101年1月1日係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洽定温敏能及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將在此之前所製作、販售發行之未經新加坡GD公司、IAHP或格連杜曼博士授權之書籍及教材(即系爭教材)於台灣地區之商標及著作權讓與IAHP後,再由新加坡GD公司指定台灣格連杜曼公司為臺灣地區得獨家經銷販售IAHP及GLENNDOMAN授權經銷之產品。因此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辯稱:系爭教材雖為温敏能自行製作,由該公司發行、銷售,惟已取得新加坡GD公司授權等語,尚非無據。
㈡次查,依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與新加坡GD公司間之經銷契約第
3條關於契約期間(DURATION)之約定:「ThisAgreementshallcomeintoforceonthe1stdayofJanuary2012
andshallsubsist(subjecttoterminationasstipulatedinClause14hereunder)foraperiod5(five)years,until31stdayofDecember0000andautomaticallycontinuethereafterunlessanduntileitherPartieshereindecidestoterminatethisAgreementbygivingtotheotherPartya4(four)monthspriorwrittennoticeoftermination.」【中譯:本合約應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且應持續5年(依據本合約第14條終止規定),直到2016年12月31日為止,且得自動續約,除非任一方當事人於4個月前事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而決定終止本合約】等情(原審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㈠第648頁),以及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曾於102年7月24日、104年10月6日二度交寄書籍予新加坡GD公司,有中華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可稽(原審卷第㈠第166、167頁),足見渠等於經銷合約5年存續期間內迭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既未證明新加坡GD公司於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內,已依約定方式終止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之契約,或曾經指摘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違反契約附錄(ADDENDUM)所載需於101年4月16日起1年內販售「存貨」(inventories)完畢,否則應將未售出者銷毀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28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加坡GD公司網站聲明聲稱從未授權給台灣任何公司,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從事杜曼教學相關買賣或服務皆未獲得正版授權(原審卷㈠第24頁),該新加坡GD公司執行長於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屆至後之106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稱温敏能或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自102年4月15日起依契約附錄不得再販售該公司許可或授權之產品(原審卷㈠第234至235頁),新加坡GD公司以系爭教材並非IAHP及該公司授權之產品為由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IAHP於臉書聲稱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沒有任何聯繫、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不得出售該組織之教材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核與經銷合約記載內容不同;公平交易委員會系爭處分書所認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於展場擺設之系爭教材並非新加坡GD公司授權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得於台灣地區販售之產品云云(處分書及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5頁、本院卷㈠第611至615頁),核與經銷合約及上訴人提出之契約附錄內容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從而,上訴人主張台灣格連杜曼公司發行、販售之系爭教材未經新加坡GD公司授權,具有應負擔保責任或減少效用、價值之瑕疵,或欠缺保證之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商品訂購契約書訂購聲明第1點均載
明「訂購人於收受商品後,於保固期限內,本公司僅提供一次免費到府服務有關產品使用及教學內容說明,日後本公司將不提供服務人員到府指導或教學,若操作及使用問題,可撥打客戶服務電話;若有銷售人員口頭或書面承諾到府服務者,皆不在本公司服務範圍內,且不得以此要求退貨、退款,並請消費者詳閱此契約書」等情,並經賴憲威、蘇雅莙分別簽名確認(原審卷㈠第29、36頁)。另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業務 陳定濱 與買受系爭教材之其他家長之對話錄音譯文:
「(家長):這邊寫不包含免費到府服務?」「(業務):...我們本來是諮詢費,本來我們去到家裡面
府上是要收費的,但是我剛剛不是講嘛,我第一次送書去你家會教你,然後第二次我大概是在一歲左右會在去家裡面教你,這都是我額外承諾給你的,所以這個就不在我們這個此限裡面...」(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陳定濱之陳述核與商品訂購契約書訂購聲明第1點內容大致相符。復依賴憲威提出106年3至5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高沅辰雖屢經賴憲威質疑,仍否認曾應允每個月到府教學,表示應由買受系爭教材客戶每月上傳與小孩之互動影片給高沅辰觀看,以便高沅辰提供調整建議等情(本院卷㈡第43至55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 蔣衍濟 買受系爭教材所簽署之商品訂購契約書與上訴人簽署之商品訂購契約書訂購聲明第1點,與賴憲威簽署之契約記載內容相同,且於「學習諮詢服務費」欄亦記載「免收」(本院卷㈠第675頁),因此上訴人以高沅辰曾向其收取諮詢服務費承諾每月到府教學為由聲請訊問蔣衍濟(本院卷㈡第57頁),即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高沅辰、張文欽曾保證會定期派人到府提供教學服務之利己事實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出售之產品欠缺擔保之品質而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亦不足採。
㈣從而,賴憲威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
除與格連杜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以及蘇雅莙以其於105年9月終止與格連杜曼公司之買賣契約(見前述四、㈤)為由,依序請求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已付價金6萬1,200元、3萬6,000元,為無理由,難以採取。
六、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教材均透過新加坡GD公司取得IAHP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於台灣地區之獨家授權經銷,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之業務張文欽、高沅辰等人曾以每月均會到府提供服務之理由誘令渠等買受教材,已如前述(見五、㈠至㈢)。是上訴人主張高沅辰、張文欽明知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未經合法授權,卻仍以多種手法稱渠等販售之格連杜曼教材有經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授權,因需繳交授權金予美國總公司且提供到府教學服務,故於教材收費上價格較高云云,致使伊錯誤信任所購買之系爭教材為經授權之產品,張文欽、高沅辰顯然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台灣格連杜曼公司為張文欽、高沅辰之僱用人,應與張文欽、高沅辰對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至11頁),已難遽採。
㈡次查,依賴憲威提出之商品訂購契約書,其分期欄記載共37
期,頭期款為3,000元(現金支付),另「學習諮詢服務費」欄係記載每月「200×37月」以及「(本商品需付現,不得加入分期金額中)」,該欄位後方之付款方式「現金」、「刷卡」均為空白(原審卷㈠第29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訂購契約書,該「學習諮詢服務費」欄除上開內容外,另經加載「(免收)」字樣(原審卷㈠第99頁)。觀賴憲威於105年4月1日(即買受系爭教材當日),僅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000元,有該帳戶存摺可稽(本院卷㈡第11頁),僅與應付系爭產品之頭期款數額相符,縱加計其配偶 陳若樺 於同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2,000元(本院卷㈡第13頁),亦不足支付賴憲威所述當日必須付現之「學習諮詢服務費」及系爭教材之頭期款。可見賴憲威於買受系爭教材時,已經高沅辰允諾免收「學習諮詢服務費」;賴憲威主張高沅辰曾向其收取學習諮詢服務費佯稱會到府教學服務後,其後未依約履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採取。又上訴人係因認為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販售之系爭教材業經IAHP合法授權,與經高沅辰、張文欽介紹而買受,已如前述,即與高沅辰出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教育協會」名片(原審卷㈠第28頁)內容真偽無涉。況訴外人謝佳成曾以台灣格連杜曼公司另依業務陳定濱對其謊稱買受系爭教材可享一對一教學課程,致其誤信陷於錯誤而買受,對於陳定濱及温敏能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依商品訂購契約書約定本僅提供一次到府服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可佐。從而,賴憲威、蘇雅莙主張高沅辰、張文欽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陷於錯誤買受系爭教材,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依序請求高沅辰、張文欽各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又查,温敏能曾以格連杜曼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蘇雅莙提起
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惟其後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㈥),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8頁)。温敏能因向他人解釋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早獲合法授權,已對捏造不實言論之人提起誹謗罪嫌之告訴,傳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及抹去該偵查案件被告姓名及個人資料之開庭傳票,以佐證其說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核該段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蘇雅莙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其次,台灣格連杜曼公司所屬員工固曾傳送張文欽與蘇雅莙之對話內容予他人(原審卷㈠第61至64頁),惟蘇雅莙於原審自承「...經常於懷孕媽媽之相關社團與他人交流意見」、「...於懷孕媽媽相關社團揭露被告之不當行為後,即常收到不特定多數家長因求助無門,便主動聯繫原告蘇雅莙有關被告教材授權問題或系爭教材使用狀況...」(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第221頁),並有蘇雅莙提出記載詢問者稱「因為有看到你在社團裡面分享杜曼的文章。方便請問你詳細狀況嗎?」之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239頁)。足見蘇雅莙並未證明其因台灣格連杜曼公司代表人温敏能、受雇人張文欽上開行為,致受不特定人詢問系爭教材之相關事宜,影響生活、社交及精神狀況;是其主張健康、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因此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文欽與該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㈣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支付價金向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買受系爭教材並無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賴憲威、蘇雅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依序請求温敏能、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連帶給付6萬1,200元、13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賴憲威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高沅辰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連帶、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與温敏能連帶,依序給付其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履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蘇雅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張文欽與台灣格連杜曼公司連帶、台灣格連杜曼公司與温敏能連帶,依序給付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履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蘇雅莙於本院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開同一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