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黃錫夢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23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2月2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4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