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