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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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40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3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140之2號房屋所有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6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嗣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發現稅籍資料中系爭房屋設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等之營業登記,乃以90年11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91056300號書函復知再審原告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法院拍賣公告為公文書,該公告內容係警察局依法院囑託查報而記載,所載系爭房屋無人佔住,應屬不爭之事實,不容再審被告事後以履勘加以變更。再審原告自受領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再審被告自應依職權註銷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之營業設籍資料。再審原告於原程序聲請依職權查明上述2家企業於系爭期間是否正常簽開發票?是否繳交營業稅?凡此,事關系爭房屋是否事實上作營業使用,原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真相,竟公然推翻法院拍賣公告之合法證據,足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又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亦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文書僅推定為真正,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8月24日北院文89執庚字第20427號公告,雖記載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為:據警察局查報無人占住,拍定後點交等語;惟原審以再審被告依稅籍資料查得系爭房屋設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且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分別於90年12月7日、12月10日先後2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仍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並有現場照片13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而採信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之勘驗資料,認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誠勵企業有限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有無申報營業稅,均與原審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指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復分別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28日及3月14日訪查系爭房屋已無營業情形,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27日前係供營業使用,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違背。判決主文駁回上訴,與其理由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且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敘明不可採或不必調查之理由,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則亦無違,從而原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稱之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揆諸上揭本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