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一號聲請人甲○○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認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一六號)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對於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徒就該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依病歷記載及相對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僱用醫師即相對人丙○○之結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陶輝禮 於丙○○為其門診時,既僅主訴胃部不適,而未主訴有易喘及胸悶之情,則丙○○因陶輝禮並無心臟血管方面之病史及其在萬芳醫院所作健檢報告上記載「靜止心電圖(RestingEKG):正常」,而未作成會診或轉診心臟科之建議,即無違反醫療法所定之告知義務。又萬芳醫院交付陶輝禮該健檢報告中已清楚載明其健康狀態及總評暨建議事項,並於萬芳醫院「健康管理衛教手冊‧享受人生」內為相關應自行追蹤檢查之記載,亦見萬芳醫院已盡其告知陶輝禮健康狀況,及建議多加注意或到心臟內科接受治療之義務,尚無違反健檢後契約義務之可言。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萬芳醫院賠償損害,均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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