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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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合順房屋代書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王永春雖臨現場聽取技師解釋,但:⑴、3樓之5吧台進出水位置未交代,接水口位置木作未拆除,聲請人提出疑問,法官藉故岔開話題。⑵、2樓之5主臥房、3樓之5書房木板腐爛,法官忽略。⑶、92年4月施工敲打浴室,聲請人提及有人證聽聞,法官予以忽略,書記官筆錄亦未記錄。⑷、2樓之5客廳落地窗旁漏水部分,法官強以該由Expoxy補漏,似有比技師了解更甚、指導技師情況。⑸法官要原告和解,動機令人疑惑。⑹、聲請人承受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威脅,精神苦不堪言,3樓之5華先生夫婦常惡言相向,法官態度令人質疑。⑺聲請人開庭時提及一審法官未傳證人、未給聲請人看水電公司不確實證明,實是重大失去公正,王永春法官因而對聲請人微詞批判。因此,如由王永春法官續判,實有失公正之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臚列之前開事由,核屬王永春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心證適度公開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既未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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