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於9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嘉義縣○○鄉○○村○○○○○道旁,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4公克),竟為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2E99080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34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31日鑑定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微,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3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31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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