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叁柒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叁柒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顏建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3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
3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5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0月2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0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月21日),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9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3月21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
9月21日),前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併與前揭
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所定之刑及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尚待執行殘刑1年6月22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顏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友人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合計淨重0.9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378公克)、吸管1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摻有愷他命香煙壹支。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且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吉安
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進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顏建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104年度
毒偵字第7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4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卷第5頁正反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毒偵字第75號卷第22頁、第78頁;同上毒偵字第40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物照片共15張(同上毒偵字第7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3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同上毒偵字第75號卷第80頁)。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合計淨重0.9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378公克)、吸管1支。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理由欄二、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且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毒偵字第75號卷第8頁、同上毒偵字第401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分別就本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毒偵字第75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淨重合計0.939公克,取樣合計0.001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37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毒偵字第75號卷第8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9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即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