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原告 郭子杰 被告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致凱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月眉路口時,欲迴轉準備停入路邊停車格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行迴轉時,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適有原告郭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高莉文 ,沿東明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亦同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車速約50至60公里),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與正駕車迴轉之被告王致凱發生碰撞,被告王致凱所駕車輛之之右前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車頭,致原告郭子杰及訴外人高莉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度撕裂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29元。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25,2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身心均異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64,971元。
4、以上合計共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機車業已出售,大約係於101年10月購入。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9,829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認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予以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上開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原告亦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度撕裂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公訴,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因駕駛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度撕裂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經基隆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829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醫療費用收據5紙(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25,200元,並提出六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乙紙(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2號卷第15頁背面)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應予以計算折舊等語云云。
2、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然因原告並未提供行車執照影本供參,僅稱大約係於101年10月間購入系爭機車,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西元2014年)1月11日;而原告據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為1年3月,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17,640元,故其折舊額應為10,552元【計算式:17,640元×0.536≒9,455元,(17,640元-9,455元)×0.536×3/12≒1,097元,9,455元+1,097元=10,5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用為7,088元(計算式:17,640元-10,552元=7,088元),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560元,為14,648元(7,088元+7,560元=14,64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648元。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車損人傷,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況、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64,971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4,477元(計算式:9,829元+14,648元+200,000元=224,4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2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45%,原告敗訴部分佔55%;224,477元÷500,000元≒0.45),爰核定其中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9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