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振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8月28日106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振哲(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7號為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由其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抗告其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算,即計至106年9月23日,因106年9月23日、106年
9月24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而順延至106年9月25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6年9月28日始向澎湖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澎湖監獄書狀收受章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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