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鷹電子遊戲機臺壹台、金鷹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玉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金鷹電子遊戲機1台、金鷹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玉嬋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7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金鷹電子遊戲機臺1台、IC板1片,俱為不詳姓名、自稱「 裕杰 」之成年男子所有,並寄放在被告經營之釣蝦場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堪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得現金20元則係在機臺內查獲,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此節業據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