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5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請具狀敘明對各被告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之
計算明細表(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各被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