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7號上訴人 莊瑩裕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上訴人 蕭恩聖
賴秋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蕭恩聖逾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賴秋月逾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蔡恩聖 、賴秋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恩聖、賴秋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上訴人蕭恩聖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賴秋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8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7.2公里附近之彎道時,疏於注意在彎道減速慢行,致其駕駛系爭汽車失控以90度方向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適伊兒子 蕭翼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無從閃避而撞及系爭汽車,致受有頭部外傷、腹腔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勞心勞力拉拔蕭翼長大,詎於其甫成年即遭遇此喪子之慟,蕭恩聖已支出蕭翼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萬2800元,及於蕭翼送醫救治期間每日搭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資共7900元;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及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730元等,蕭恩聖依男性平均餘命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11萬2875元、賴秋月依女性平均餘命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06萬5472元;且蕭翼為伊獨子,自小受伊全心照顧、栽培,系爭車禍發生時, 蕭翼甫 成年,蕭恩聖則將屆65歲退休之年,本應準備頤養天年,竟因上訴人違規肇事,致天人永隔,伊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無可回復之侵害,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筆墨難書,伊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各2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以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先行給付之賠償金320萬元、奠儀5萬元扣抵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蕭恩聖122萬8575元、給付賴秋月74萬4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蕭恩聖122萬8575元、賠償賴秋月74萬47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亦不爭執原審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蕭恩聖扶養費111萬2875元、殯葬費43萬2800元及計程車資7900元、給付被上訴人賴秋月扶養費106萬5472元之數額,惟原審判決伊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每人各230萬元,實屬過高,爰請酌減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共263萬953元(即每人平均131萬547
6.5元),則伊應賠償蕭恩聖286萬9052元,及應賠償賴秋月238萬949元(2人共計525萬元),經以前開賠償總金額525萬元,與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給付被上訴人之奠儀5萬元、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之32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扣抵後,伊已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其他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06頁):
(一)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時地,因系爭汽車失控以90度方向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適正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由宜蘭往新北市方向行駛之蕭翼,蕭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腔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其緩刑附加條件為:上訴人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不得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完畢。
(二)被上訴人為蕭翼之父母。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需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蕭恩聖扶養費111萬2875元、給付被上訴人賴秋月扶養費106萬5472元部分不爭執。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需給付被上訴人蕭恩聖殯葬費43萬2800元及計程車車資7900元部分不爭執。
(五)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係協議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由上訴人先行賠償320萬元,並以該320萬元金額作為其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
(六)被上訴人蕭恩聖、賴秋月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2人共計受領200萬元)。
(七)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蕭翼之死亡結果需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有收到5萬元奠儀。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與蕭翼所騎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蕭翼傷重不治死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附加條件命其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不得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蕭翼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蕭恩聖請求上訴人賠償其92萬8575元本息,賴秋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4萬47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明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蕭恩聖主張其受有支出殯葬費43萬2800元及計程車車資7900
元、扶養費111萬2875元之損害,及賴秋月主張其受有扶養費106萬5472元之損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 主張伊 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30萬元,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蕭翼係00年出生,為被上訴人之獨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甫滿20歲,詎因系爭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晚年喪子,顯見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衡情已使被上訴人感到悲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4歲之青壯年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於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其過失情節非輕;蕭翼於死亡時甫成年,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其105年度所得收入僅有薪資所得47萬1867元,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蕭恩聖之105年度薪資所得為86萬3249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賴秋月未外出就業,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見原審卷附兩造財產資料及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警詢筆錄)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依此,蕭恩聖之損害額合計為355萬3575元(432,800+7,900
+1,112,875+2,000,000=3,553,575),賴秋月之損害額合計為306萬5472元(1,065,472+2,000,000=3,065,472)。
⒊下述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金額,應自其損害額內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萬元(即1人受領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理賠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分別受領100萬元(2,000,000÷2=1000,000)計算,自應予分別扣除。
⑵又上訴人有給付奠儀5萬元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斟酌上訴人與蕭翼、被上訴人間並無
任何親誼關係,且依其資力及常情,其支付高達5萬元為奠儀,顯非基於餽贈之意為之,應係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預付,而非贈與,係由被上訴人分別受領2萬5000元(50,000÷2=25,000)計算,自應予分別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奠儀係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不得用以扣抵其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云云,應無可取。
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共320
萬元,並以該320萬元金額作為其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係由被上訴人分別受領160萬元(320萬元÷2=160萬元)計算,自應予分別扣除。
⑷綜上,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奠儀後,蕭恩聖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2萬8575元(3,553,575-1,000,000-25,000-1,600,000=928,575),賴秋月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4萬472元(3,065,472-1,000,000-25,000-1,600,000=440,472)。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蕭恩聖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6頁),及賴秋月於107年7月23日追加為原告後,於同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觀之前開書狀第1頁內經被上訴人複代理人 方峻賢 律師簽收繕本之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說明,蕭恩聖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賴秋月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蕭恩聖92萬8575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給付賴秋月44萬472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