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政諺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稱越南)人民NGUYENTH
IVANANH(中文名: 阮氏 雲英 ,以下稱 阮氏雲英 ,已另行判決)均無結婚之真意,吳政諺為圖得金錢報酬之利益,阮氏雲英則為順利來臺,並在我國工作,2人遂與越南籍女子 黎氏虹秋 (原名:LETHIHONGTHU)及我國籍男子 官威成 (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政諺經官威成之安排,先購買機票並為其辦理護照後,通知吳政諺至桃園機場搭機,於登機前給付吳政諺300元美金,吳政諺隨即於民國94年12月10日搭機至越南後,由黎氏虹秋安排吳政諺住宿飯店及支付食宿費用,官威成另支付吳政諺越幣300萬元,黎氏虹秋嗣即媒介吳政諺與阮氏雲英見面,並帶同吳政諺與阮氏雲英至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吳政諺再與阮氏雲英於95年2月15日共同至越南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吳政諺於95年2月18日先行返回臺灣,阮氏雲英則於95年2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後,將經認證之結婚證明資料寄予吳政諺,吳政諺隨即於95年4月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阮氏雲英為吳政諺配偶,雙方於95年2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項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阮氏雲英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吳政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於吳政諺辦妥結婚登記後,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後,吳政諺將取得之戶籍謄本寄給阮氏雲英,由阮氏雲英於95年4月13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而於95年4月14日誤為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予阮氏雲英,阮氏雲英嗣於95年4月17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6年4月9日,因阮氏雲英之居留期限將屆至,阮氏雲英與吳政諺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內載阮氏雲英為吳政諺配偶之戶口名簿,一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辦理阮氏雲英之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站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展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被告吳政諺與阮氏雲英並無結婚之真意,阮氏雲英為順利來臺工作,被告則貪圖官威成所給付之報酬,各自基於不同利益考量下,被告遂在官威成之安排下,搭機赴越南,經越南人士黎氏虹秋之安排,被告與阮氏雲英2人於95年2月15日在越南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被告於95年2月18日先行返回臺灣,阮氏雲英則於95年2月22日持結婚證書等資料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後,將之寄予被告,由被告於95年4月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戶口名簿登載及請領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阮氏雲英為被告之配偶,雙方於95年2月1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阮氏雲英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戶籍謄本寄給阮氏雲英,由阮氏雲英於95年4月13日,持結婚證明書、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其他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5年4月14日准許核發簽證予阮氏雲英。阮氏雲英嗣於95年4月17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後,即與被告於95年4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被告之外僑居留證。被告與阮氏雲英於1年居留期限將至時,又於96年4月9日,持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公文書,至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展而再度行使之,經該站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再將阮氏雲英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即被告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等情,業據共犯官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其指認在越南負責尋找外籍配偶、安排臺灣配偶在越南食、宿及辦理在越南結婚之相關手續之黎氏虹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復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嘉水戶字第0980000693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聲明書、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表(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8頁背面)、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100年3月4日越南字第1000000381號函及函附之簽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司法簡歷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單(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142頁)、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0年3月7日移服嘉縣塘字第1008056920號函及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戶口名簿、駐臺北越南經濟辦事處證明、護照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0之1頁)、被告及阮氏雲英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移民署100年3月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34157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居留申請表、居留證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第179頁),及被告與阮氏雲英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81頁至第110頁、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31頁至第108頁、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88頁)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裁判修正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5、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7、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刑法第28條共犯及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被告與阮氏雲英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電子檔案紀錄,系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本件被告與阮氏雲英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官威成、黎氏虹秋之安排辦理假結婚,嗣由被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阮氏雲英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予被告,再由阮氏雲英於95年4月13日持被告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辦事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外交部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95年4月14日核發簽證予阮氏雲英,許可其入境,並於95年4月17日搭機自中正機場入境,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與阮氏雲英於96年間,因阮氏雲英居留期限將屆,遂一同於96年4月9日持上揭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公文書,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之人員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阮氏雲英、官威成、黎氏虹秋間,就犯罪事實㈠於95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阮氏雲英間,就犯罪事實㈡於96年間持不實戶口名簿辦理居留延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阮氏雲英於95年4月13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行為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阮氏雲英於96年4月9日持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辦理居留簽證延期,與其等於95年4月13日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辦理入境簽證,二者相隔已將近1年,就其時間差距上,已顯然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且,行為人因居留簽證到期是否再申請延簽,每年可能有不同之考慮,並非必然再申請延期簽證,而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可能不同,是難謂事先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意,是被告先後2次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又積欠銀行債務,缺錢花用,竟同意充當人頭與阮氏雲英及安排結婚手續之官威成、黎氏虹秋,合謀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再由阮氏雲英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之簽證,又與阮氏雲英於居留時間即將屆期時,再度持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行使,獲得延期居留權利,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與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國民就業,蠶食我國各項福利政策與享受廉價健保就醫之利益,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遊藝場員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後2次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終了之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將其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則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謂,待阮氏雲英於95年4月17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官威成介紹至臺中市工作,被告吳政諺與阮氏雲英復共同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持前揭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資料,於95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簽證,使該局人員據以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依卷附移民署100年3月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34157號函說明三記載,96年以前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建檔縮影,經調閱當事人申請案縮影資料,僅申請表影本而無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在卷,而其所檢附被告於95年4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簽證時,所填寫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本院卷㈠第170頁)上,居留一欄於「初次」部分打勾,其後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欄位則係空白,並未填載被告於該日申請居留時,曾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由上開函文說明三可知,目前警政署之縮影檔案資料,僅有該函所檢附之申請表,並無當時申請時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可查,經本院詢問移民署承辦人員,該次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中,其他文件並未有任何之註記,是否有檢附資料,或不需要(檢附任何資料)?,其回覆稱:「如果申請書上面沒有打勾或註記應該就是不需要檢附,因為該人是初次(申請居留)應該是不需要檢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綜合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於95年4月18日來臺後向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時,應未檢附任何戶籍資料,難認被告於該次申請居留證時,曾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行使之,而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於95年4月18日,提出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該次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行使不實之戶籍資料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行為態樣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