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1、
893、9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樹林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 黃信 智等人所有或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或未有所獲(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行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李樹林於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即向承辦前揭竊盜案件之員警供出有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竊盜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樹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 邱譚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5583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9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以老虎鉗剪斷電線等語,是被告使用之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電線,顯見質地尚屬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且本件附表編號3被害人 劉順 瑤工地工務所內之窗戶、附表編號4被害人老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房屋之窗戶,均具有防閑功能,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被告將窗戶玻璃敲打破壞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即屬毀壞並逾越安全設備;本件附表6至10工地或倉庫之牆垣,依上開說明亦屬安全設備,被告逾越牆垣攀爬進入,即屬逾越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3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已著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1、2、5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各該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且屢次竊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見悛悔,復因缺錢花用即以各種方法侵入前揭被害人之建築工地、倉庫、工務所內竊取渠等財物,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部分為未遂,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部分案件自首,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被害│竊盜方式│自首│所犯罪名及││號││││人│││宣告刑││││││││││├─┼────┼─────┼────┼──┼─────┼───┼──────┤│1│99年9月│嘉義市西區│鐵條1批│黃信│侵入徒手竊│○│犯刑法第320│││20日19│世賢路4段│(重約20│智│取。││條竊盜罪,累│││時許。│412號建築│公斤)。││││犯,處有期徒││││工地。│││││刑參月。│├─┼────┼─────┼────┼──┼─────┼───┼──────┤│2│99年9月│嘉義市東區│鐵條1批│ 曾瑞 │侵入徒手竊│○│犯刑法第320│││底某日19│立仁路266│(重約30│美│取。││條竊盜罪,累│││時許。│號旁建築工│公斤)。││││犯,處有期徒││││地。│││││刑參月。│├─┼────┼─────┼────┼──┼─────┼───┼──────┤│3│99年10月│嘉義市東區│鑽石切割│劉順│爬牆垣(越││犯刑法第321│││16日24│立仁路235│器1台、│瑤│)、破門窗││條第2款加重│││時許。│號立仁女中│電線4捲││(毀)踰窗││竊盜罪,累犯││││工地工務所│、零錢約││門侵入徒手││,處有期徒刑││││內。│300元││竊取。││柒月。│├─┼────┼─────┼────┼──┼─────┼───┼──────┤│4│99年10月│嘉義市東區│冷氣電線│老爺│毀越門扇侵││犯刑法第321│││20日21│宣信街7-1│1批(長│建設│入徒手竊取││條第2款加重│││時許。│、7-2、7-3│約800公│股份│。││竊盜罪,累犯││││、7-5、7-9│尺)、一│有限│││,處有期徒刑││││、7-11號老│般電線1│公司│││柒月。││││爺建設股份│批(長約││││││││有限公司新│200公尺││││││││建房屋建築│)、零錢││││││││工地內。│70元。│││││├─┼────┼─────┼────┼──┼─────┼───┼──────┤│5│99年11月│嘉義市東區│電線1批│ 宏都 │侵入徒手竊│○│犯刑法第320│││20日21│博東路263│(重約4│建設│取。││條竊盜罪,累│││時許。│號宏都建設│、5公斤│公司│││犯,處有期徒││││公司建築工│)。││││刑參月。││││地。││││││├─┼────┼─────┼────┼──┼─────┼───┼──────┤│6│99年12月│嘉義市西區│電線1批│ 林新 │爬牆垣(越││犯刑法第321│││2日21時│中山路659│(重約5│展│)侵入,以││條第2款、第│││許。│號B棟2樓工│公斤)││攜帶之虎頭││3款加重竊盜││││地內。│││鉗(兇器)││罪,累犯,處│││││││盜剪電纜線││有期徒刑柒月│││││││。││。││││││││││├─┼────┼─────┼────┼──┼─────┼───┼──────┤│7│99年12月│嘉義市西區│電線1批│林新│爬牆垣(越││犯刑法第321│││3日22時│中山路659│(重約3│展│)侵入,以││條第2款、第│││30分許。│號B棟2樓工│公斤)││攜帶之虎頭││3款加重竊盜││││地內。│││鉗(兇器)││罪,累犯,處│││││││盜剪電纜線││有期徒刑柒月│││││││。││。││││││││││├─┼────┼─────┼────┼──┼─────┼───┼──────┤│8│99年12月│嘉義市西區│電線1批│ 謝長 │爬牆垣(越││犯刑法第321│││6日15時│ 林森西路 40│(重約│成│)侵入,以││條第2款、第│││許。│2號倉庫內│5.5公斤││攜帶之扳手││3款加重竊盜││││。│)。││(兇器)打││罪,累犯,處│││││││開鐵製波浪││有期徒刑柒月│││││││板,鑽入倉││。│││││││庫內,以攜│││││││││帶之虎頭鉗│││││││││(兇器)盜│││││││││剪電線。││││││││││││├─┼────┼─────┼────┼──┼─────┼───┼──────┤│9│99年12月│嘉義市西區│電線1批│謝長│爬牆垣(越││犯刑法第321│││7日11時│林森西路40│(重約8│成│)侵入,以││條第2款、第│││許。│2號倉庫內│公斤)。││攜帶之扳手││3款加重竊盜││││。│││(兇器)打││罪,累犯,處│││││││開鐵製波浪││有期徒刑柒月│││││││板,鑽入倉│││││││││庫內,以攜│││││││││帶之虎頭鉗│││││││││(兇器)盜│││││││││剪電線。││││││││││││├─┼────┼─────┼────┼──┼─────┼───┼──────┤│10│99年12月│嘉義市西區│未遂│謝長│爬牆垣(越││犯刑法第321│││7日16時│林森西路40││成│)侵入,以││條第2款、第│││許。│2號倉庫內│││攜帶之扳手││3款加重竊盜││││。│││(兇器)打││罪未遂,累犯│││││││開鐵製波浪││,累犯,處有│││││││板,鑽入倉││期徒刑參月。│││││││庫內,以攜│││││││││帶之虎頭鉗│││││││││(兇器)盜│││││││││剪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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