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807號原告程 邱秋花 兼訴訟代理 程中佑 人被告 周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程邱秋花 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程中佑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1),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程中佑乃當庭更正本件原告為程中佑、程邱秋花2人,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938元中,16938元部分係原告程邱秋花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請求,另4000元部分則係原告程中佑依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請求,且將原告程邱秋花請求16938元之利息起算日縮減自108年5月10日起算,並刪除假執行之聲請,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邱秋花16938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程中佑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頁95),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以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程中佑於108年1月23日15時5分許,駕駛原告程邱秋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至4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因停放於系爭巷口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必要維修費用16938元。又原告程中佑為準備本件事故訴訟事務,尚受有交通費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為系爭車輛賠償事宜勞心費力,亦受3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邱秋花16938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程中佑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程中佑係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時,車輛之後保險桿始遭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撞擊,此情節自非原告程中佑得以預見,且原告程中佑當時之車速僅有時速20公里,若非被告違規停車,開門時又未注意到旁邊有系爭車輛,當不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程中佑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合理。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因容有爭執,且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有錯誤。原告程中佑於兩造車輛碰撞前既可見身為行人之被告,自應了解行人路權優先並加強注意被告行向,惟被告開啟車門時,原告程中佑既未鳴喇叭或煞車,亦未暫停,顯然原告程中佑當時疏未注意被告且危險駕車,車速過快,方撞及正由被告開門之被告車輛,導致本件事故。又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有毀損,支出修繕費40900元,故被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至伊有無違規停車,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程中佑於108年1月23日15時5分許,駕駛原告程邱秋花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時,因停放於路旁之被告車輛開門,致兩車碰撞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頁15至27),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頁45至79)。被告雖不爭執伊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爭執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並提出抵銷抗辯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1.本件之肇事因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3.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之肇事因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定。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係至系爭巷口轉角之麵店用餐,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口路邊,其用餐完畢至車輛旁側打開駕駛座車門時,方與當時行經道路中央由原告程中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被告車輛車門之碰撞而整片掉落。衡諸兩造車輛碰撞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之車尾已行經接近被告車輛車頭處)、原告程中佑之行車狀態、被告之動向暨上開各項客觀稽證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驟然開啟車門,顯然並未注意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方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參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其車駕駛座車門駕車離去,理應注意上情,惟其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駛來,並讓其先行,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至被告雖再抗辯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且原告程中佑車速過快云云,但稽諸本院勘驗且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詳如判決附件)可知,兩造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位置不僅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足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錯誤;且原告程中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安和一街、復行經系爭巷口,其間車速均緩,亦無被告指摘未注意車況,車速過快之情形。反觀附件內容所示,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口處,站立於道路中間準備開門駕車,當應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門,惟被告並未為之,不顧其後方尚有自小客車駛來,且系爭車輛正駛過其左側,車尾尚未完全超越其車頭,即逕自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使之整片掉落,顯有過失,而原告程中佑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已然駛過被告車輛及被告身旁,則其對於後方被告車輛驟然開啟車門之行為,實屬猝不及防,難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尚不容被告空言指摘其站在路邊,未見原告程中佑鳴喇叭、煞車云云,即逕將本件事故肇因歸責於原告程中佑。從而,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原告程邱秋花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93
8元之損失,固據提出電子發票、汽車維修明細表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01),距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個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6938元,其中6938元為零件費用,有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頁15、21),揆之前揭所述,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又經折舊,該零件費用應為31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列),加計工資100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則為1316
6元(計算式:3166+10000=13166)。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程邱秋花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31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程中佑主張其為準備系爭車輛訴訟事宜,支出交通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但原告程中佑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交通費用,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見原告程中佑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程中佑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00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中佑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對原告程邱秋花固有侵權行為存在,但被告對原告程中佑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並無侵害,且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程中佑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原告程中佑對被告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程中佑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賠償事宜耗費心力,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慰無金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0900元,並以此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現場手繪示意圖、估價單為證(頁10
7、109),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核與前揭二人互負債務得為抵銷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抵銷,是其所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程邱秋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6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938×0.369=2,560第1年折舊後價值6,938-2,560=4,378第2年折舊值4,378×0.369×(9/12)=1,212第2年折舊後價值4,378-1,212=3,166附件┌───────────────────────────────────────┐│檔案名稱:0000000安和一街4巷口.mp4││攝影角度:拍攝道路監視器向下俯視基隆市○○○街○巷巷口至同街4巷巷口間之部分畫││面(往建德國中方向拍攝)。││錄影時間:約36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秒至02秒│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19/01/2315:06:44),安和一街2巷巷口│││往同街4巷之行向,有一輛黑色賓士車停放於道路上(可辨識其車牌號碼為│││ATZ-1131號,下稱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側,為紅實線之道│││路邊線、前方則係安和一街2巷巷口停止線,並可見其車輛左後輪下方地面│││尚繪設直走、左轉之指向線;同車道之前、後方,則可見巷口轉角繪設之黃│││色網狀線區部分範圍。於錄影時間00秒至02秒間,被告車輛位於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之位置,各有一人側身站立,此時被告車輛之車尾燈閃爍一下,│││靠近駕駛座之人(似一名穿著深色外套、長褲之男子)將左手伸向車門,靠│││近副駕駛座之人(似一名穿著黑裙、背後背包之女子)亦以右手伸向車門。│││同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正由被告車輛左後方緩緩駛來(可辨識其車牌號│││碼為ARJ-3225號,下稱原告車輛)。│├─────┼─────────────────────────────────┤│03秒至04秒│原告車輛於錄影時間02秒至03秒間,逐漸駛近被告車輛左側,與之平行,並│││顯示煞車燈、右側方向燈。嗣於03秒至04秒間,原告車輛靠右偏駛,其右側│││車尾接近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即原告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此時,│││原站立於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外之男子,恰巧轉身(即由側身改為背對鏡頭│││)面朝前方安和一街4巷巷口往建德國中方向,旋將車門以左手外推,將門│││敞開(開啟幅度接近全開)並準備進入車內。而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在開啟│││、外推之際,其車門之外側下方與原告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並可見│││原告車輛後保險桿驟由右側掀起向左推移,復整片掉落。│├─────┼─────────────────────────────────┤│05秒至11秒│於錄影時間05秒至08秒間,原告車輛之後保險桿業經掀起,復整片掉落於該│││車左後方之路面,原告車輛則不再前進,於前述撞擊位置暫停。而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暨車內交界處之男子,則以雙手將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往│││內靠攏,並向左側傾身,先自車門內探頭朝外查看撞擊情狀,再低頭查看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外側下方之狀況。嗣於錄影時間09秒至11秒間,男子均大│││致維持同一姿勢探看,並無移動。│├─────┼─────────────────────────────────┤│12秒至36秒│復於錄影時間12秒至13秒間,原告車輛突短暫顯示左側方向燈,些微前進,│││復不再移動。錄影時間20秒時,原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人下車往車│││後方步行,欲確認車損狀況,位於被告車輛駕駛座之男子則將其車門關閉,│││向左往原告車輛方向行走,於23秒時起,畫面中已不見原告車輛駕駛人身影│││。又原欲駕駛被告車輛之男子,則站在原告車輛左後方,似與他人交談,且│││手指比劃原告車輛車尾。迄至錄影畫面於36秒時結束,兩造車輛均未再有碰│││撞或移動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