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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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地下二樓」補充為「地下二樓之藝廊出入口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7號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其餘身分證件、金融卡等物,上開證件、卡片等物件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背包1個,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5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37號被告李志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教研大樓地下二樓,發現 韓震 所有背包一個(內有黑色錢包一個、現金新臺幣400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二張)放置在地板,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韓震所有之背包一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韓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韓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