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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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6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一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佯裝送貨員之方式詐取財物,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1,980元,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65號被告郭一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9日9時5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琬 琇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511之13號住處附近某處,再徒步前往上址房屋門前,向上址居民 黃琬琇 佯裝為送貨員並佯稱:要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980元,且有加購商品云云,致黃琬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配偶訂購之蜜餞到貨,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郭一明,郭一明再找付20元予黃琬琇,郭一明為取信黃琬琇更佯稱因貨車不便駛入巷弄內,須至巷口車上取貨云云,致黃琬琇不疑有他,詎郭一明離去後即未返回,經黃琬琇向蜜餞商家查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一明於本署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之供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金額,後││││改稱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化緣,辯稱:伊是挨家挨││││戶化緣,金額不記得多少,││││是因廟宇的活動才化緣,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柳營分駐所調閱監視錄││││影情形報告、現場巷道監││││視器畫面4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董國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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