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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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優先購買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陳吳美鳳 被告 賴敏勇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賴敏勇等7人返還優先購買權事件,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其中被告賴敏勇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11月26日已死亡,有被告賴敏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8頁)。即被告賴敏勇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賴敏勇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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