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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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李雅蓁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楊香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秉立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秀麗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雅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楊香之監護人。
指定 莊倉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楊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黃楊香之孫女,黃楊香因罹患腦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黃楊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與黃楊香之胞妹楊秀麗為監護人、指定黃楊香之外甥莊倉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37、51、61頁)。另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師 葉宇記 前訊問黃楊香,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所訊簡要親屬關係問題,雖可應答,惟多有錯誤,且對於鑑定期日或現住地等問題,無法正確回應或直陳「我就不知道」(見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經鑑定,結果顯示:黃楊香係腦腫瘤復發患者,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雖尚有部分語言表示及受表示能力,然其在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反面)。綜核上開事證,堪認黃楊香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黃楊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黃楊香之配偶及胞女均歿,其最近親屬為養子黃秉立、
外孫女即聲請人、胞妹楊秀麗及外甥莊倉標,業據聲請人等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可佐,可以認定。
㈡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莊倉標、黃秉立
,已據該局板橋社會福利中心暨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出個案處理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49、119至121頁):
⑴案主(按指黃楊香,下同)原獨居於信義區自宅,99、105
年因罹患腦瘤進行手術治療,104年間案外孫女(按指聲請人,下同)北上與之同住照顧,於105年10月間,入住新北市汐止區私立健銓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06年2月,轉往新北市板橋區佳和護理之家照顧,案養子(按指黃秉立,下同)聘請外籍看護工全天照護,同年4月23日辦理退住,現由案養子同住照顧。案外孫女表示擬待判決後再安排探視,且醫師建議可嘗試讓案主返回原居住之社區照顧,透過熟悉的人、事、物增加外在刺激,避免功能持續退化,擬於臺北市五分埔地區租賃電梯式或1樓房舍,出入較為便利,且案主之親屬居住或於該區工作,可就近提供協助,並將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顧。
⑵黃楊香育有一女,於99年1月15日領養案夫兄長之子,案女
及案女婿皆歿,案外孫女26歲,相關生活支出多由同住案外甥協助,案養子39歲為電腦耗材業務,案養媳為家管,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
⑶案養子表示雖未與案主同住,但寒暑假皆會與案主夫妻同住
,並保持密切聯絡,因案主與案妹(按指楊秀麗)住家距離近且關係佳,自案主生病住院後,案妹及案外甥(按指莊倉標)就近協助相關住院照顧、機構安排及金錢保管,案養子平時因工作關係,自述皆配合案妹、案外甥安排,有空會到機構探訪案主。
⑷案主於99年曾透過律師見證,將個人財產交付案外甥代管,
當時約有1,000多萬元存款,後案主病況穩定,曾回歸案主自行管理,後再度委由案外甥管理,後期之醫療支出、 健詮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3萬元之照顧費用,因案養子表示無能力負擔,故由案外甥自費協助繳納,單據由案養子持有,近日則發生案養子未告知親屬即帶案主提領50萬元,欲支付案主之機構、看護及生活相關費用之事件。案主主要經濟來源為存款及租金收入,在臺北市五分埔地區擁有2筆不動產,1筆為原已出租之店面,每月租金收入匯入其帳戶,另為案主原居住之4層樓自宅,近日案養子將該不動產1至3樓出租,並通知案外孫女將私人物品取走。
⑸案外甥案養子於春節期間到家中討論案主財產移交管理之安
排,且未經其與案外孫女、案妹之同意,即將案主轉機構照顧,其表示為使案主財產能獲得妥適管理,且基於與案女之同輩情誼,亦認為案外孫女之權益應受保障,故由案外孫女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㈢本院另囑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楊秀麗,亦據提出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反面):
⑴關係人1(案指楊秀麗,下同)自述現罹患高血壓,固定服
用藥物,無其他慢性疾病,身心尚屬相當健康,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瞭解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
⑵關係人1從事清潔環保工作,且持有目前住處之房產,無房貸壓力,有一定存款,評估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
⑶關係人1期待可與應受宣告人同住,但家中空間尚屬狹小,
輪椅無法方便行動,因此其表達未來擬租4房房屋共同居住,以輪椅行動方便之空間為主,另就醫計畫擬配合醫囑,聘請1名外傭,共同照顧應受宣告人,擬以應受宣告人每月18萬元租金收入支付未來每月支出,其餘動產擬暫不使用,不動產仍維持1棟出租。
⑷本次聲請乃是與聲請人、關係人2(案指莊倉標)共同討論而提出。
㈣本院審酌黃楊香之身心、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聲請人等親屬
之情感狀況、利害關係以及歷年受照顧情形,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黃秉立、楊秀麗及莊倉標之意見,因認由聲請人、黃秉立及楊秀麗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莊倉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黃楊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楊香之財產,應會同莊倉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