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即不該當於該條所定之器具。查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提撥管器4支係其父親交予其保管,其並未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