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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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鎮○○路○○○巷○○號,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在外非法工作且逾期停留為警查獲,隨即於同年五月二日被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未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且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即未再有聯繫,是兩造婚後僅同居數月,卻已分居近三年,顯然被告本無心與原告組織家庭同居生活,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鎮○○路○○○巷○○號,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在外非法工作且逾期停留為警查獲,隨即於同年五月二日被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且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即未再有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移署出停葉字第○九六一一○一二○九○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被告在台非法工作之相關偵查筆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證人 吳塗成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與原告同居僅數月,即離家出走至外地非法工作,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後僅同居數日,卻分居近三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互動,兩造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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