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鄧仁璋 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將其甫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6月1日某時,與 黃庭銘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04號起訴)聯絡,於不詳時、地,收受黃庭銘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於98年6月4日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丁○○、乙○○,佯稱甲○○等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云云,致甲○○等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9,987元、22,998元、4,998元至黃庭銘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始申請資料1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臺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丁○○、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29,987元、22,998元、4,998元至黃庭銘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鼓山分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甲○○等3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丙○○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