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武松
謝淑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5
2號、101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武松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4D08號病房內,與其女兒同病房病患 謝嘉琳 之胞姐即被告謝淑婷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蕭武松、謝淑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病房外之走廊,被告謝淑婷以徒手抓推蕭武松,被告蕭武松則徒手抓住謝淑婷之雙手往牆壁撞,隨後又抓住謝淑婷將其摔至地上,致蕭武松受有左前胸擦傷等傷害,謝淑婷則受右前臂、雙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武松、謝淑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淑婷告訴被告蕭武松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蕭武松告訴被告謝淑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淑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蕭武松之告訴,告訴人蕭武松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謝淑婷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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