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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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號、99年度偵字第605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哲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哲充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9月9日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109號住處內,飲用藥酒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醫院就醫,回程時沿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行耕橋北端,適 楊巧如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此處。王哲充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由楊巧如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即貿然迴轉致楊巧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王哲充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楊巧如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前臂兩處擦傷、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肘擦傷及下嘴唇擦傷之傷害(過失致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哲充報警處理,司法警察測得王哲充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10
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復於99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起,在其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109號住處,飲用藥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雲188線7公里處十字路口產業道路時,因注意力降低,擦撞由 方佩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王哲充嗣經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而悉上情(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