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即受監護.關係人甲○○(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溢血,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所屬精神科 胡培基 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叫喚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插管、毫無反應,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相對人自民國95年至今,一直躺在床上,不能說話,需人照顧等語,有本院99年4月15日勘驗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一腦出血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其於95年
3月12日被家人發現神智不清送醫急救,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量腦出血,疑為左側中大腦動脈血管瘤破裂,經四年一個月的保守治療皆不盡理想,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失禁,飲食須靠灌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需求,相對人目前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99年5月3日壢新醫字第20100402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智上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是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原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但因長期喜好酗酒,故於95年間突然中風,導致身體癱瘓,無法恢復,迄今,仍無自理能力,生命維持僅依賴強灌營養食品,延續生命。依據相對人外觀上顯示,受照顧情形良好,身體無異味,衣物保持乾淨,所使用空間亦也維持通風、乾淨之環境。其實際照顧者為相對人之前妻( 楊金治 )和案長子(乙○○),其案長子也負擔所有相關開銷。相對人91年間有購置1間不動產,並辦理繳納房貸資,日前因相對人已多年未有能力繳納,故相關費用皆由其長子支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於聯邦快遞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但需負擔目前租屋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相對人之房貸每月12000元整,另負擔家庭內全部開銷,經濟壓力確實沉重。聲請人平日除了忙於工作外,大多在家活動,相對人之長女會定期來探視相對人聲請人為長子之身份,故也認同承擔較多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個性穩重、寡言,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因長期負擔相對人積欠繳納房貸之費用,因無力負擔下,期待擔任監護人處理不動產相。相對人之長女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為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甲○○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禁治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而相對人之女兒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而關係人世嫻為相對人之女,亦關心相對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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