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銀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員警承諾允其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故自願交出施用毒品所用、已折斷之注射針筒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冀藉由毒品減害計畫之每月驗尿程序督促己身戒除毒癮,惟原審判決並未按員警前開承諾給予被告自首、自新之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自首、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晚間,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時,主動由其左邊褲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且於警詢時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亦經原審認定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予被告自首、自新之機會,即有誤解;至被告冀能藉由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以戒除毒癮之舉,固經載明於警詢筆錄,亦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得否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係由檢察官依法就特定實施對象與條件加以斟酌,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則被告再上訴指稱原審未予參與減害計畫之機會云云,亦有誤解。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配合採尿送驗,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水泥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本件原審諭知判處之刑度,即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符合自首及未能參加毒品減害計畫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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