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 黃朱阿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峰 被告 王克會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已故之子 黃金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子黃金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弄○○號,此有黃金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考。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已故之子黃金崙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故之子黃金崙前於89年4月17日與被告王克會(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貴州省民政局登記結婚,並經貴州省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該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驗證相符,黃金崙已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黃金崙之戶籍謄本、(2000)黔公字第0167號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八九)南核字第01558號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黃金崙既已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即被繼承人黃金崙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以與黃金崙結婚之生存配偶王克會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訴訟事件,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黃金崙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其戶籍配偶欄雖記載為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惟其於89年4月1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同住,與其親屬間未有任何聯繫往來。原告據黃金崙友人告知,黃金崙係為賺外快,充作結婚人頭,而與被告假結婚,並無履行婚姻義務而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故黃金崙與被告間之婚姻為當然無效。又黃金崙死亡後,因無子女,原告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因黃金崙於戶籍資料仍記載被告為配偶,此攸關原告是否與被告同為繼承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以尚生存之王克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黃金崙與被告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係因黃金崙戶籍資料仍登載被告為配偶,使其與被告是否共同繼承有所不明,致其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除有上揭黃金崙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其戶籍謄本(上載:其配偶即黃金崙生父 黃鎮球 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及黃金崙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2頁)在卷可佐。又原告對於黃金崙之繼承權未拋棄,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查。是原告既得以確認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而查,原告已故之子黃金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雖於89年4月17日在大陸貴州省民政局登記結婚,業如上述,惟參照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㈡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下列民事行為無效: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等規定,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故之子黃金崙與被告,於89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2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黃金崙與被告無結婚真意,被告不僅未曾入境,未與黃金崙共同生活居住,亦未曾與黃金崙親屬往來,原告與家人均不知黃金崙與被告結婚等情,除據其提出上揭戶籍謄本外,並有黃金崙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載:黃金崙於89年4月9日出境,嗣於同年月27日入境,此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被告則無入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13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本署檔資查無大陸地區人民王克會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34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劉順興 到庭具結後之證述:伊跟黃金崙是國中同學,是拜把的,在黃金崙生前一直都有聯絡。黃金崙生前有跟伊講過婚姻狀況,是假結婚,對方(指被告)都沒有來過臺灣。黃金崙在好幾年前,說因有欠一些錢,為了賺一些費用,所以跑去大陸,但事與願違,後來對方給的酬勞不太一樣,所以黃金崙就沒有再去申請被告進來臺灣,黃金崙大約是跟伊這樣講,所以伊知道黃金崙應該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概屬相符,佐以黃金崙於89年4月9日出境,嗣於同年月17日即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月27日入境臺灣,此後均未再出境,且黃金崙未曾申請被告來臺灣探親,被告亦未曾入境臺灣,黃金崙與被告於婚後顯未共同生活,且黃金崙自89年4月27日入境臺灣至103年12月24日死亡,兩人分處兩地各自生活已逾14年,未曾共同生活以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顯難認以黃金崙與被告結婚係出於真意。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已故之子黃金崙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黃金崙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