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毅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毅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7至第10行所載「103年4月26日晚
上6時起至同年月29日某時止,接續以前開手機搭配 林曉君 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盜用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應更正補充為「103年4月26日晚上6時起至同月30日13時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前開手機搭配林曉君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盜用撥打及發送簡訊至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利用被害人住處後門未關,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
害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盜打通信之行為,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係接續犯。又公訴人雖僅就103年4月26日6時至同月29日某時止之盜用電話犯行起訴,經查被告盜用電話時間於103年4月30日13時止使停止盜用電話,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接續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手機
(含SIM卡),並持之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志願役軍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以保持日後良善行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又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SIM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介面,於出租之同時,附帶提供給消費者使用,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不再屬電信公司所有,則本件被告所盜用之前揭SIM卡,既為林曉君之名義申請使用(見偵卷第7頁),自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且被告亦將該手機及SIM卡歸還林曉君,林曉君所立之贓證物品認領書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撥打門號│盜打時間│通話秒數│備註│備註│├──┼──────┼──────┼──────┼───────┼──────────────┤│1│0000000000│103年4月27日│159秒││││││19時59分20秒││││├──┼──────┼──────┼──────┼───────┤││2│000000000│103年4月27日│10秒││││││23時32分29秒││││├──┼──────┼──────┼──────┼───────┤││3│0000000000│103年4月27日│4秒││││││23時33分54秒││││├──┼──────┼──────┼──────┼───────┤││4│0000000000│103年4月27日│42秒││││││23時34分27秒││││├──┼──────┼──────┼──────┼───────┤││5│0000000000│103年4月27日│44秒││││││23時49分45秒││││├──┼──────┼──────┼──────┼───────┤││6│0000000000│103年4月27日│11秒││││││23時56分37秒││││├──┼──────┼──────┼──────┼───────┤││7│0000000000│103年4月28日│101秒││││││1時33分52秒││││├──┼──────┼──────┼──────┼───────┤││8│0000000000│103年4月28日│1秒│手機發訊(兩則│││││9時37分54秒││通聯紀錄之手機│││││││號碼與盜打時間│││││││均相同)││├──┼──────┼──────┼──────┼───────┤││9│0000000000│103年4月28日│220秒││││││9時47分45秒││││├──┼──────┼──────┼──────┼───────┤││10│0000000000│103年4月28日│16秒││││││10時17分49秒││││├──┼──────┼──────┼──────┼───────┤││11│0000000000│103年4月28日│61秒││││││14時32分18秒││││├──┼──────┼──────┼──────┼───────┤││12│0000000000│103年4月29日│1秒│手機發訊(兩則│││││14時28分25秒││通聯紀錄之手機│││││││號碼與盜打時間│││││││均相同)││├──┼──────┼──────┼──────┼───────┤││13│0000000000│103年4月29日│75秒││││││21時15分16秒││││├──┼──────┼──────┼──────┼───────┤││14│800│103年4月30日│90秒│103年4月30日,│││││6時10分19秒││基地台新北市,│││││││受叫號碼800。││├──┼──────┼──────┼──────┼───────┤││15│800│103年4月30日│56秒│103年4月30日,│││││6時19分4秒││基地台新北市,│││││││受叫號碼800。││├──┼──────┼──────┼──────┼───────┤││16│800│103年4月30日│42秒│103年4月30日,│││││6時20分11秒││基地台新北市,│││││││受叫號碼800。││├──┼──────┼──────┼──────┼───────┤││17│800│103年4月30日│157秒│103年4月30日,│││││8時55分33秒││基地台新北市,│││││││受叫號碼800。││├──┼──────┼──────┼──────┼───────┤││18│800│103年4月30日│65秒│103年4月30日,│││││12時20分46秒││基地台新北市,│││││││受叫號碼800。││├──┼──────┼──────┼──────┼───────┤││19│800│103年4月30日│79秒│103年4月30日,│││││12時21分59秒││基地台新北市,│││││││受叫號碼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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