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4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