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利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106年度偵字第1708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不含10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案件被訴竊盜部分),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9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碩垣書記官黃振羽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利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3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利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年9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於106年9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戴利昌疑似與人交易毒品,為警盤檢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115公克)及注射針筒(未開封)1支。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年6月19日13時時15分(採尿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施用內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審訴4038號、100年訴字1017號、100年審訴798號、100年審訴1385號、100年審訴1825號判處徒刑1年(2罪)、11月(5罪)、4月(5罪)、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徒刑5年11月,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107年審訴字228號案件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115公克)。│├─┼─────────────────────────┤│2│注射針筒(未開封)1支。│├─┼─────────────────────────┤│3│已施用內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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