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49號聲請人 余聰毅 相對人 胡雅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8月14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 張世煌 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8月14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所執債權已失之附麗,相對人已另案起訴債權不存在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旗津│中興││1060││49│28分之1││├─┼───┼────┼────┼────┼────────┼─┼──────┼────┼──┤│2│高雄│旗津│中興││1060-1││17│28分之1││├─┼───┼────┼────┼────┼────────┼─┼──────┼────┼──┤│3│高雄│旗津│中興││1075││104│28分之1││├─┼───┼────┼────┼────┼────────┼─┼──────┼────┼──┤│4│高雄│旗津│中興││1083││68│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51│中興段1083地號│加強磚造│一層:40.81│陽台:│全部││││││002層樓房│二層:39.33│10.40│││││├───────────────┤│夾層:13.34│││││││敦和街16號││合計:93.4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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